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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与陈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陈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96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万江路北3号。负责人张大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浩超,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宇飞,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原告职员。被告陈亦清,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笑兴,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被告女儿。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诉被告陈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飞、被告陈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亦清因经营冰糖厂,自有资金不足,于1993年12月6日向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现已更名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信0617-9312001)、借款申请书,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息、还款计划和罚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曾派人多次上门催讨,陈亦清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3月1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重新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按期归还欠款。但被告当期仍逃避债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73937.04元(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均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契约》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6日合计10393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亦清对欠款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6日,被告陈亦清作为借款人与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户贷款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向陈亦清提供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993年12月9日至1994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8‰,贷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陈亦清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用款,要支付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贷款方”签章为“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契约》(编号:抵0617-9312001),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抵押借款契约》盖有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转账讫”字样的印章,下方“借款方”处有陈亦清签名确认。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陈亦清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告知陈亦清欠款本息情况,陈亦清签名并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合同号:信0617-9312001)本金30000元,欠息69788.0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即罚息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且自1994年7月1日起收取的违约金即罚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其计收罚息的利率标准一直低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系按照月利率9‰计算。另查,2009年12月31日,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契约》及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贷款方”签章为“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且贷款实际由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发放,因此应认定为上述协议为东莞市万江信用合作社与陈亦清签订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契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陈亦清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亦清本人已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涉案借款本金30000元,欠息69788.04元,本院予以认定。自2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主张依照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罚息利率按月利率9‰计收,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亦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亦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共计69788.0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罚息按月利率9‰计收,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