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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晓菊与闭泽宪、黄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菊,闭泽宪,黄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晓菊,居民。委托代理人农志杨,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泽宪,职工。被告黄小明,居民。原告陈晓菊诉被告闭泽宪、黄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玉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啸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农志扬,被告闭泽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菊诉称,被告闭泽宪、黄小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以其私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已多次追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利息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闭泽宪答辩称,其熟识原告,双方关系也比较好,两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陈晓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已先后六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平时还支付一定的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被告愿意偿还剩余部分的借款和利息。被告闭泽宪为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小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小明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闭泽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闭泽宪与黄小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闭泽宪、黄小明向原告陈晓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晓菊主张被告闭泽宪、黄小明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有两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被告闭泽宪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闭泽宪主张其已先后六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800元(折算年利率为9%),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闭泽宪、黄小明共同偿还原告陈晓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闭泽宪、黄小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玉军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啸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