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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建民、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0日在潭府乡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陈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1996年2月27日起诉至新邵县人民法院,1996年5月24日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并于1999年9月22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12年底,原告与儿子陈某甲到贵州省德江县做生意,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0日在潭府乡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争吵,1996年5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1999年9月22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底,原告与儿子陈某甲到贵州省德江县做生意,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村委会证明、法庭审理笔录、(1996)新民初字第29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都予以否认,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均不予采信。另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116.9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孩陈某乙,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隙,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