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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海与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鹿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鹿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张建海(身份证号码3710021981********),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西台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81200002403),住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19号508。法定代表人陈泉序。被告曹鹿鸣。原告张建海与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鹿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海之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鹿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海诉称,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曹鹿鸣挂靠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威海联合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曹鹿鸣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70000元的电线、电缆、工具等五金商品,原告按照被告曹鹿鸣的要求送货至上述工程的工地。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曹鹿鸣共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上述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又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曹鹿鸣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7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鹿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鹿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鹿鸣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13年5月4日,被告曹鹿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建海材料款(峰山建筑公司联合金属工地)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以前所有欠条、收据作废,如到期不付,允许直接向峰山建筑公司要款,并同意此款由峰山建筑公司直接付给张建海。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曹鹿鸣系挂靠在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鹿鸣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曹鹿鸣自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恪守各自的义务。被告曹鹿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鹿鸣给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曹鹿鸣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曹鹿鸣系挂靠在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为由要求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鹿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挂靠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鹿鸣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7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鹿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鹿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王希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