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克孝、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克孝,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598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松,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军,该行员工。被告周克孝。被告周华。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周克孝、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克孝、周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在此期间借款人周克孝可向原告借款本金不超过22万元,每笔期��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实际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周克孝发放贷款110000元,该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6%,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周克孝发放贷款110000元,该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克孝、周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1126.98元。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9%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04%计算);对被告周克孝、周华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付庄三组房产(土地证号为宿国用(20**)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辩称:对于尚欠原告本金220000元无异议,但贷款在2015年7月25日到期,在此之前不应计收罚息。被告周克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周克孝(借款人)、周华与原告民丰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4年7月30日,原告民丰银行向被告周克孝发放贷款11万元,被告周克孝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年利率9.06%。2014年7月30日,原告民丰银行向被告周克孝发放贷款11万元,被告周克孝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年利率9.36%。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周克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31126.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周克孝、周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民丰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周克孝发放22万元的贷款,被��周克孝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克孝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周克孝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31126.9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9%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04%计算。被告周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克孝为该笔债务以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20129**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房屋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周华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对于周克华关于其贷款到期前不应计收罚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克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孝、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1126.98元,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9%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04%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周克孝、周华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付庄三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937元,由被告周克孝、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