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定兵与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王定兵,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罗湾村五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021983********。委托代理人王毓倩,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老海亭21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1381-1。法定代表人韩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喻寺镇古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63********。原告王定兵与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定兵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毓倩、被告凉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大文、被告张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5年9月16日复庭,原告王定兵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毓倩、被告凉山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廖行、被告张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凉山公司向泸县国土局承包了泸县兆雅镇和太伏镇的土地整理项目,被告张永祥是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承包人。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承包的土地整理项目提供河沙共计12188吨,金额共计为542362.8元,被告张永祥只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万元,尚欠47236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47236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凉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真实,被告张永祥同时有多处工程,且存在混用材料和劳务的情况,所欠的债务不应当全计算在我公司。被告张永祥辩称:原告起诉的都用在该工程上了,我不要公司来承担,我自己付给原告,但现在没有钱,愿意分期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凉山公司中标取得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和泸县兆雅镇郑家村、凤鸣村、栖流村、大石坪村和高岩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凉山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标段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张永祥利用被告凉山公司的资质投标取得,并挂靠凉山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张永祥提供河沙共计12188吨,金额总计542362.8元。2014年11月6日,张永祥在材料明细上备注:此材料款用于泸县太伏镇石坝村王湾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泸县兆雅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合计金额542362.80元,以付70000元,尚欠472362元,大写肆拾柒万贰仟叁佰陆拾贰元正。此据,欠款人:张永祥,2014年11月6号,1360828****。另查明,四川攀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丰公司)和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分别中标取得泸县太伏镇王湾村、石坝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和泸县兆雅镇郑家村、凤鸣村、栖流村、大石坪村和高岩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7日与攀丰公司和鼎好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张永祥在上述两个标段负责施工,并与被告凉山公司的标段混用材料和劳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材料明细、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是原告和被告张永祥,原告完成供货的义务后,被告张永祥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永祥未支付河沙款,并在材料明细上书写了备注,且庭审中被告张永祥自愿承担该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祥支付河沙款4723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上虽然显示送货地点为太伏或兆雅标段的相关地点,但因被告张永祥同时在凉山公司、攀丰公司和鼎好公司的工地负责施工,并混用材料和劳务,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的河沙是否运送到凉山公司承建的标段,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永祥是以凉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因被告张永祥在太伏和兆雅的标段施工时混用材料和劳务,未对三个公司名下的工程进行分别管理,现已不能区分出原告提供的河沙哪些是运送到凉山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欠原告王定兵河沙款472362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