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启红、朱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启红,朱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道会(系朱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上诉人朱启红因与被上诉人朱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桐驾驶其所有的贵BY96**号小轿车沿钟山区大河镇一条街由大河矿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区大河镇一条街路段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朱启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挂擦,摩托车倒地后撞上路边停靠的贵BZ79**号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及无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启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667.33元。2015年2月1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5]第15160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启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贵BY9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保险人为朱桐。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朱桐因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朱启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挂擦,被告朱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启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朱启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被告朱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启红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朱桐驾驶的贵BY9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朱启红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桐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照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67.3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费用为3500元,其余费用均为被告朱桐垫付。根据被告朱桐提交的用药清单可以看出药名分别为别嘌醇、注射用12种复合维生素、泮托垃唑的药物均是用于治疗原告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故对上述药物产生的共计474.72元不应认定为应予支持的医疗费。对原告在没有医嘱必须进行检查时,自行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的164元医疗费用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25.2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其在出院后根据医嘱应继续休息两个月,但通过被告朱桐提供的另一份诊断证明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提供的诊断病历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其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的25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通过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结合法院依法调取的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人力资源科的证明及考勤记录单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2月就已经由井下采煤岗位调至地面后勤岗位工作至今,其误工收入标准参照其2014年12月至1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支持部分为:[(2470元+1825元)÷60天]×25天=1789.58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对护理人数有明确的要求,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根据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5天,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25天计,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8437元/年÷365天)×25天=1947.74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10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故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00元/天=2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在其住院院治疗的25天按每天30元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并无明确医疗机构意见要求补充相关营养,故对原告诉请支持的75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所产生的修理费500元,通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被告朱桐的认可,对修理费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的检测费370.8元,该费用不属于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部分,故对该370.8元的检测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启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为:1、医疗费:3025.28元;2、误工费:[(2470元+1825元)÷60天]×25天=1789.58元;3、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25天=19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5、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9762.6元。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桐支付给原告朱启红共计1000元的生活补助费用应从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朱桐垫付的医药费用和该1000元生活补助费用,被告朱桐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进行理赔。对被告朱桐提出的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其可通过另案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原告朱启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共计8762.6元的损失中,其中误工费1789.58元、护理费1947.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0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修理费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启红医疗费3025.28元、误工费1789.58元、护理费19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87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朱启红负担154元,被告朱桐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启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存在的错误如下1、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医疗费474.72元及检查费162元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系事实,且上诉人住院后医生如何用药上诉人不能左右。上诉人虽然患有轻微风湿,但交通事故发生住院后,上诉人已向主治医生签署拒绝治疗风湿的保证书,若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不会住院治疗,上诉人患有的轻微风湿,上诉人会吃中药治疗,因此,即使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少许的治疗风湿的用药,该次用药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产生164元的检查费并非上诉人擅自转院导致,而是为了进一步查明伤情,上诉人才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再次检查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检查及复查过程,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误工期25天及误工费按照上诉人受伤前两个月工资计算错误。上诉人受伤后住院25天是事实,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之所以会出现诊断证明书与病历记录有所不同,是因为上诉人出院时被上诉人朱桐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出院手续时上诉人出院后拖了一段时间才去医院办理,因此,才导致上诉人出院时主治医师根据上诉人伤情的治愈情况出具建议休息两个月的建议,该建议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查明上诉人受伤前工种为采矿业,在不能查明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至少应按照2015年适用的贵州省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45307元来计算,而非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更何况一审时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的工资证明;综合上述两点理由,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为上诉人实际住院的25天,再加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的两个月,共计85天,计算公式为45307元/年÷365天×85天=10550.9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789.58元。3、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交通费明显错误。上诉人受伤后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是事实,而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水城县蟠龙乡蟠龙村四组,工作单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怎么会不产生交通费,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交通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桐二审中向本院书面答辩称,2015年2月3日18时左右,当我驾驶贵BY96**号小轿车沿钟山区大河镇一条街由大河矿往水城方向正常行驶时,因朱启红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歪着头与路边大河矿巷修区书记朱秀才打招呼、吹牛,由于不注意,摩托车加油向左行驶时与我右侧尾灯相挂檫(有证人录音录像为证)。其实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2015年2月1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桐负主要责任,朱启红负次要责任。由于赶上过春节放长假,无法联系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书面复核,本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持保留意见,但朱启红并不领情。处处弄虚作假,虚构事实,制造事端。如:一、2015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经本人申请,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汪家寨中队证明,朱启红的摩托车一直被红旗矿交警值勤点扣押,从未取出来过。为什么会出现由修理厂阮远贵手写2600元的修车发票和宏运达检测费发票370.80元;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公平、公正、合法的。1、众所周知,水矿总医院的医疗设备在六盘水市是最先进的,根据相关医疗流程,在住院医院不具备上述检查设备而必须检查时,须经住院医师同意,并开出转诊单才有法律依据,方可到其他医院就诊。根据朱启红在水矿总医院住院期间临时医嘱单显示,2月9日和2月10日分别做右侧踝关节正侧位片和右侧踝关节CT三维片反复检查,骨一、骨三外科专家多次会诊,诊断为“右踝关节痛风性关节炎、游离性籽骨”。朱启红于2015年2月17日和2月23日在住院期间,分别私自在同级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和下级钟山区人民医院做拍片检查,其目的只有一个,把“右踝关节游离性籽骨”说成是“骨折”(因为朱亲戚曾多次跟我说右足骨折了,红旗矿交警值勤地点也知道)。好骗取我和国家的财产,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赔164元的检查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2015年2月7日,当我拒绝朱启红要求赔偿18000元的损失时,上诉人就不断找人来探视、陪其喝酒(事后我看见过朱启红每日支出的生活记录,其中买了不少酒),是诱发这次痛风的主要原因,2月9日上诉人住院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右侧踝关节正侧位片可以证明朱启红的痛风病的开始。2月12日至2月17日上诉人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用泮托垃唑输液治疗胃病,所以,朱启红在住院期间有三分之二的时间是用来治疗自身带来的疾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医药费才合理,要求退赔474.72的医药费是没有依据的。三、上诉人要求赔偿85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550.95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1、朱启红当时在事故现场受伤后用右脚负重,左足辅助站立,说明伤情不重(有照片为证)。2、朱启红在住院期间,是早有预谋,有目的的。2015年2月8日在我和上诉人谈判赔偿问题时,其提出8000元以下免谈,至少住院一个月,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每月工资要肆仟元以上(有录音录像12分钟可以证明),就好像医院是朱启红开的,法律是上诉人定的,但朱启红实现了,悲哉!3、结合朱启红住院病历来看:(1)入院时自述,当即感到全身多处疼痛,以左肘关节、左前臂、左臀部、左下肢明显,不能站立,其余无其他明显外伤病症,未提及右足受伤。(2)体格检查这一栏:意识清楚,表情自如,步入病房,查体合作。(3)外科情况显示:左肘关节、左前臂、右髋部、左膝关节可见散在皮肤擦伤。左上肢、左下肢关节分别都有轻度活动受限,从未提示右踝关节受伤。(4)出院记录中:(、生化提示、尿酸612umnI/L(正常的是200_400umnI/L),这说明朱启红患有严重的痛风性关节炎。(、三维CT显示:右外踝及距骨完整,骨性游离体较大光滑,不锐利,不考虑新鲜损伤。(5)在办理出院手续时,我要求王得灿医生开具一式三份出院诊断证明,我也看见了朱启红从医院手中拿到了和我一样的出院诊断证明,为什么在法院会出现第四份不一样的休假两个月的诊断证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病情、病历和诊断证明不相符,自相矛盾,朱启红出院后开出两月休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们都知道软组织挫伤是外伤中最轻微的一种损伤,俗称皮肤擦伤,这纯属医患勾结,陷害他人,所以两个月的休假不能成立,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明察。上诉人虽在采矿业工作单位工作,但他从事的是采矿服务行业工作岗位,工人不能拿科级干部的工资,后勤工人不能拿井下一线工人的待遇,应该按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待遇,如:苏仕成、陈文科、冯伟明等,每月工资最高也就在1500元左右。一审法院调取的朱启红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中,还包含了朱启红半个月的井下工资2470元,所以一审法院偏袒上诉人了,本人认为:朱启红的工资表复印字迹模糊,工资表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是想瞒天过海。依照《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朱启红于2015年2月还在单位报了病假工资,领得应发工资546元,应当减去,即一审判决为:1789.58-546=1243.58(元)。上诉人索赔交通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一人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人在医院护理。何来交通费?朱启红虽户籍是在水城县蟠龙乡,但长期居住在红旗矿铁路边。综上所述,朱启红处处弄虚作假,虚构歪曲事实,古人云:“树欲静,而风不止”。上诉人不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这次小小的交通事故,而是戏弄人民法院,陷害他人,骗取我和国家的财产。请问上诉人索赔的24282.48元人民币是从何算起?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并追究朱启红的行政法律责任。诉讼费由朱启红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朱启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制于2015年2月5日的光盘一份,拟证明病情有所好转,要求交两天住院、输液等费用,其妻表示朱桐的父亲对这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已负责到位了。上诉人朱启红质证认为:录像中我只看到我的妻子,没有看见我,听不清录音的内容。对录音的真实性我不认可,因为听不清楚。2、录制于2015年2月6日光盘一份,拟证明朱启红不想出院。上诉人朱启红质证认为:他这个不真实,光盘里面的内容不全面,人也看不清楚。3、录制于2015年2月8日光盘一份,拟证明没有得到高额赔偿,其妻带人到我家诊所来闹事。上诉人朱启红质证认为:去他家是因为交警打电话给他们他们不接,后我妻子和我的家属去他家,问他儿子在不在他家人不回答,后来我家属有些生气,后来我妻子说让朱桐护理几天,后来他家叫了一个80多岁的老人来。我并不清楚他们闹事的情况,是朱桐伪造的,我家确实有一个兄弟在卫生局上班。4、录制于2015年2月8日的光盘一份,拟证明他家向我家要18000元要不就说不清楚。上诉人朱启红质证认为:我不认可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他家想和我私了,他并没有和我好好地坐下来谈。5、录制于2015年2月28日光盘一份,调查朱秀才等证人,拟证明朱启红驾驶摩托车在行驶中与巷修区书记朱秀才打招呼、吹牛,摩托车偏向左侧与朱桐正常行驶的轿车右侧尾灯相刮擦。上诉人朱启红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他的证人根本没有这样说,同一个人我也有录音,他叫朱秀才。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朱桐提交的5份录音或录音录像,因系剪辑过,且有的内容不清楚,内容清楚的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的475.72元医疗费、检查费162元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误工期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3、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但一审判决未支持的医疗费475.72元以及检查费162元的问题,对于医疗费475.72元,因该费用是治疗朱启红自身原有的疾病,并非治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疾病,上诉人二审中也认可医生确实给其用过治疗风湿的药,虽其之后向医院明确拒绝使用,但已经使用的治疗风湿用药受益人是朱启红,故一审判决不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对于162元的检查费,系朱启红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经医院要求或者被上诉人朱桐同意擅自到其他医院检查所产生,该笔费用应由朱启红自行承担。关于本案误工期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对于误工期,朱启红住院天数为25天,其提交的诊断证明虽载明继续休息两个月,但朱桐提交的诊断证明并无该内容,并且结合朱启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提出的85天误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朱启红主张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但因朱启红具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朱启红二审中关于工资的陈述:“5、6月份都是一千零点,因为请了一些病假,不请病假是1800元左右”内容,一审以其住院25天的实际情况,支持误工费1789.58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朱启红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产生的具体数额,故一审不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朱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