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7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段某某(已病逝)先后多次向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红兰州、白沙、红塔山、软中华香烟,销售金额累计64140元。2013年1月5日、7日、13日、15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向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硬红兰州香烟560条及紫云、白沙香烟,累计销售金额3.34万元。当月16日,武威市凉州区烟草专卖局在凉州区南关西路XXX号董某某经营的粮油店内查获硬红兰州香烟560条。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硬红兰州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4年4月8日、11日、5月11日,李某某先后通过郑州欧亚物流西安银川专线分3次向丁某某销售假冒软白沙香烟500条、硬红兰州香烟497条、硬红兰州香烟500条,销售金额累计3.2万元。当月14日,青铜峡市烟草专卖局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文化北路XXX号丁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行”查获硬红兰州香烟500条,在青铜峡市109国道小坝镇红星村看守所对面尹某某出租屋内查获丁某某存放的软白沙香烟500条、硬红兰州香烟497条。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上述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青铜峡市烟草局移交清单、案件移交函、移交报告、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物流托运单、银行汇款凭证、甘肃省凉州区武威市烟草专卖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检验报告、证人朱某某、董某某、张某、李某甲、丁某某、尹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129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收集在案的证人朱某某证言、汇款凭证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能够证实向朱某某销售假烟的数额。辩护人关于向朱某某销售假烟的金额应为6.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销售假冒香烟0.71万元,仅有李某某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五千元、“JODOM”黑色翻盖手机一部、假冒香烟1497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