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徐爱环诉韩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徐爱环,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玉龙,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爱环诉被告韩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环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韩玉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21时,韩玉龙驾驶豫B011**号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南边时,与同向行驶的徐爱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徐爱环受伤及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车主张海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爱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8.6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313.6元。被告韩玉龙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赔偿。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韩玉龙驾驶豫B011**号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南边时,与同向行驶的徐爱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徐爱环受伤及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B011**号轿车车主张海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爱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988.6元。2015年5月7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10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605元。未提供评估费票据。被告韩玉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依据相关标准,原告徐爱环的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6天)=1113.5元、护理费为(25402元/年÷365天×16天)=1113.5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B01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提供杞县城关镇工业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杞县刘杰纸行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2700元)、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徐爱环曾与2009年-2013年在杞县西关交警队旁边居住),未提供杞县刘杰纸行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其爱人月工资6000元计算,提供其爱人驾驶证、身份证及受雇车主何磊证明,何磊未出庭,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环医疗费2988.6元、误工费1113.5元、护理费1113.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05元共计6500.6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韩玉龙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