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王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后凤,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春保,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该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家斌,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徐后凤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澄江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后凤、被上诉人澄江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徐后凤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澄江办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澄江办事处作出澄(2014)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徐后凤。徐后凤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徐后凤的行政复议申请。徐后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未对普通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作出区分规定,徐后凤关于其他地方有村干部发生过贪污腐败的情形,王家斌系村书记,其财产就应当向徐后凤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徐后凤申请信息公开,澄江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徐后凤,澄江办事处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后凤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后凤的诉讼请求。徐后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与公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3、被上诉人拒不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澄江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3、判决澄江办事处对徐后凤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4、本案诉讼费由澄江办事处负担。澄江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后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后凤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后凤向澄江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澄(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澄江办事处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公开,其答复错误;4、宣区复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后凤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澄江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徐后凤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2、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徐后凤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王家斌个人隐私,澄江办事处向王家斌征询意见的事实;3、《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家斌认为徐后凤申请的信息涉及其本人家庭财产隐私,不同意公开的事实;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澄(2014)第10号-不告]复印件1份,证明澄江办事处根据王家斌声明及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告知书的事实;5、EMS特快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澄江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4日向徐后凤邮寄送达告知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徐后凤向澄江办事处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村书记王家斌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情况,因该信息涉及王家斌的个人隐私,澄江办事处经征求王家斌意见,王家斌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且该信息不公开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澄江办事处依据上述事实,向徐后凤作出[澄(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徐后凤,告知徐后凤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澄江办事处的履职行为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徐后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