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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红超诉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孙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超,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孙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常红超,男。委托代理人:付国亮。被告:王成刚,男。被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王洛镇冢王村。法定代表人:任军伟。被告:孙勇刚,男。原告常红超诉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孙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亮、被告孙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红超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成刚以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孙勇刚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按指印或签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孙勇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勇刚辩称:原告所述该笔借款属实,应首先由王成刚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在其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常红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孙勇刚系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孙勇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孙勇刚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借款当时的具体情况及借款经过。被告孙勇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勇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成刚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孙勇刚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常红超,乙方(借款人)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孙勇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甲方于2014年3月4日交付乙方。贷款利息:月息2%(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还款日期及方式:2015年3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常红超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孙勇刚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孙勇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成刚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红超借款20万元,被告孙勇刚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成刚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王成刚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孙勇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勇刚辩称,应首先由被告王成刚及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在其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常红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勇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常红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成刚、襄城县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孙勇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