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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自学与李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自学,男。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庙杰,男。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自学与被上诉人李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庙杰原诉请求依法判令袁自学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7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自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李庙杰乘坐武自龙驾驶的两轮摩车沿山汝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米庙镇石槽王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并向左转弯的袁自学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李庙杰及另一乘坐人袁文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庙杰被送往汝州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庙杰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医院于当日给李庙杰实施了清创复位内固定术。李庙杰住院44天(2013年3月27日至5月9日),花费医疗费21186.92元。2014年10月29日,李庙杰在汝州第四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4日),花费医疗费5956.09元(5640.09元+316元)。2013年5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自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自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庙杰不承担责任。李庙杰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2月11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1临鉴字第10号《伤残司法意见书》,李庙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庙杰现有两个子女,长女李崎,2001年10月5日出生,长子李孟壕,2004年9月27日出生。因属同一交通事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汝州市法院已书面通知另一位受害人袁文平参加诉讼,但袁文平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袁自学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三责险。袁自学至今未赔偿李庙杰损失。李庙杰自此次交通事故必生之日(2013年3月27日)至第一次出院之日(2013年5月9日)止,误工时间44天;第二次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误工时间104天,两次住院误工时间共计148天。原审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自学驾驶四轮拖拉机与李庙杰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庙杰受伤的后果,袁自学理应向李庙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庙杰诉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沿海一带打工,日平均工资约150左右,但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庙杰的住院情况和其对护理费按50元/天的请求,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统计数据,汝州市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酌定分别为69.59元/天、5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李庙杰未提供有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袁自学又不予认可,故李庙杰关于要求袁自学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李庙杰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及侵权人袁自学的过错程度,酌定以2000元为宜。李庙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27143.01元(21186.92+5640.09+316元)、误工费10299_32元(69.59元/天×148天)、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年×20年×10%)、被扶养人长女李崎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长子李孟壕生活费2572.25(6438.12元/年×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袁自学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虽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袁自学仍应比照交强险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陪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直接赔偿李庙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庙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266.30元(10299.32+2950+18832.20元+1609.53元+2575.25元+2000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自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庙杰不承担故责任,即袁自学承担30%的责任为妥。故袁自学比照交强险之规定,在交强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李庙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外,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的责任,由袁自学承担,计5850.90元((27143.0l元+1770元+590元–10000)×30%)。袁自学比照交强险之规定,应陪偿李庙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七项费用共计54117.20元(10000元+38266.30元+585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李庙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七项费用共计541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袁自学负担。宣判后,袁自学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4)汝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苗杰的诉讼求。其主要理由:1、武自龙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强行超车,因驾驶不当自行摔倒,两车并没有接触,武自龙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制作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汝公交认字(2014)第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是无效证据。2.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武自龙,程序违法。李庙杰是乘坐武自龙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撇开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武自龙而起诉袁自学,且法院判决袁自学赔偿相关费用不公平。3.李庙杰乘坐无证驾驶人武自龙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本身就处于危险之中,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庙杰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确定其效力。2.作为乘坐人发生事故后可以选择承运关系起诉自己所乘坐的车辆,也可以选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起诉对方车辆责任人。3.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武自龙和袁自学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一审没有追加武自龙正确。所以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原审认定袁自学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是否正确。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认事实的依据之一,上诉人袁自学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其事故认定书是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依此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袁自学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提交行车证和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本身就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上诉称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不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应当追加武自龙参加诉讼。武自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与袁自学是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一审没有追加武自龙参加诉讼并无不妥。3.李庙杰对此次事故是否也应承担责任。李庙杰乘坐武自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法律并未对乘坐主体进行限定,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乘坐人李庙杰不承担责任,故其受到的损害应由相应的肇事者承担。综上,上诉人袁自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袁自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