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水林、姚德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水林,姚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50号申请人:俞水林。委托代理人:栾聪聪。被申请人:姚德龙。申请人俞水林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进行审查。申请人俞水林称: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故向申请人借款。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若被申请人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申请人自愿以浙A×××××号途安牌SVXXXBD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承诺,如逾期还款愿意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申请人却未按时归还借款。故申请人为了实现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浙A×××××号途安牌SVXXXD汽车,申请人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38130元(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共计118130元在上述款项中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俞水林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浙A×××××号途安牌汽车为被申请人所有,已抵押给申请人的事实。3.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申请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申请人已收到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欲证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承诺逾期付款愿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申请人姚德龙未作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俞水林在2013年6月27日与被申请人姚德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俞水林向姚德龙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姚德龙如发生逾期未归还,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给予俞水林,并以借款金额为基础每日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作为利息,直至俞水林实现全部权利为止;等等。为担保债务履行,被申请人姚德龙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车架号为LSXXX67途安牌SVXXXBD汽车作抵押担保。该车辆已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XXX07,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俞水林。2013年6月27日,申请人俞水林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12)转入被申请人姚德龙银行账户(卡号:62×××78)8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姚德龙在案涉《借款合同》上载明:今收到上述借款80000元。然被申请人姚德龙未曾还本付息。根据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债务已到期、债务人姚德龙不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俞水林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姚德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车架号为LSXXX67途安牌SVXXXBD汽车(即编号为33XXX07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俞水林对变价后取得款项在债权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3813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331元,由被申请人姚德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