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徐海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徐海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5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徐海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7533200480717,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使用并透支信用卡,拖欠原告本息451600.3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海珍立即归还上述所欠透支本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海珍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7533200480717。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51600.39元,承诺于10日内还本金32万元,余款一个月内还清。被告逾期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户欠款明细信息、还款承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徐海珍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还本付息、支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截止2015年6月25日信用卡透支本息451600.3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