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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房志才、刘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房志才,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170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张建才,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如群,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计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果良,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计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房志才,居民。被申请人刘娟(系房志才之妻),居民。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计生委)于2014年10月17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房志才、刘娟作出都计征决字(2014)2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房志才、刘娟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94500元。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4)2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4)2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 月审判员 陆网华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