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女,1986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6********,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夏某与被告潘某乙在2009年5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夏某生活,但被告从未主动履行抚养义务,随着近几年物价的飞速上涨,原约定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6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潘某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系原告之母夏某与被告潘某乙的婚生女儿。2009年5月31日,原告之母夏某与被告潘某乙在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潘某甲由原告之母夏某抚养,被告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潘某甲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启吕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已进入小学阶段学习,生活学习费用较大,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的需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将原告的生活费提高至每月450元。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乙自2015年4月起至原告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潘某甲生活费45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凭有效票据)。给付方式: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其中2015年4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施 瑜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