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91号原告:李某,系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宁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无业。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双方于××××年结婚并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起李某二次诉讼与王某甲离婚,于2014年7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子女王某乙由王某甲带领抚养。但自离婚至今,王某乙一直有李某抚养生活、教育,王某甲从不过问抚养子女,也拒支付子女抚养费。现李某得知王某甲与她人共同生活又生育一女,对王某乙已经弃养。故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李某;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子女抚养费7800。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对以前的抚养费自愿放弃。王某甲未作答辩。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主体资格。2、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婚生女由王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3、凤阳县府城镇府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都是跟随李某生活至今。本院2015年9月21日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李某与王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后,王某乙一直都是李某带领抚养的。上述证据,王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某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5年9月21日调查笔录,李某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李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8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李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李某于2014年7月2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李某带领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与王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自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有李某带领抚养。李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李某;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子女抚养费7800。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对以前的抚养费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甲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虽然李某与王某甲离婚时,协议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带领抚养,但双方离婚后,王某乙一直跟随李某生活。王某乙现尚未满七周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了避免双方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李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举证证明王某甲的收入状况,可综合王某乙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李某与王某甲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故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一款、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变更由原告李某带领抚养;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