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英诉与被告郑远芳、郑志杰、苏贤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英,郑远芳,郑志杰,苏贤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14号原告杨连英,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远芳,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志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苏贤瑜,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杨连英诉与被告郑远芳、郑志杰、苏贤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连英其委托的代理人黄昭鸿和被告郑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杰、苏贤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英诉称,被告郑远芳、郑志杰因经济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由被告郑远芳、郑志杰共同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被告郑远芳与被告苏贤瑜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郑远芳和被告苏贤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因经济需要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远芳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主动利用被告郑远芳的关系将资金贷到“大树股份预备上市”项目上才发生的。借据上的所有内容都是被告郑远芳本人书写的。虽然借款人处有写被告郑志杰的姓名,但被告郑志杰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被告郑远芳出具借据时被告郑志杰并没有在场。原告诉称被告郑志杰和被告郑远芳共同出具借据不属实。本案借款是被告郑远芳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苏贤瑜和被告郑志杰都没有关系。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郑远芳有偿还原告4000元。被告郑志杰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贤瑜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远芳与被告苏贤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远芳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率1.5%等内容。出具借条后,被告郑远芳偿还了原告4000元,其余款项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单、被告郑远芳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被告郑远芳和被告苏贤瑜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是被告郑远芳亲笔书写的,具有真实性,被告郑远芳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故该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远芳向原告杨连英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远芳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虽然借条上有记载被告郑志杰的姓名,但被告郑志杰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对被告郑远芳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借条无法体现与被告郑志杰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郑志杰是共同借款人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郑远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郑远芳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偿还了4000元,其余款项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郑远芳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借条上记载利率为1.5%,原告主张该利率是指月利率1.5%,被告郑远芳没有异议。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郑远芳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郑远芳和被告苏贤瑜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贤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所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郑远芳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郑志杰、苏贤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远芳、苏贤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连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后收取为1920元,由被告郑远芳、苏贤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见欢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