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之母),女。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陆忠毅、李波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我与被告在呼玛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处位于北疆村的88平方米的板房一户归我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占有该处房产。我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属于我的房屋产权归还给我,如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向我赔礼道歉。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时,我为了挽留她,时时处处迁就她。我原认为她是逞一时之快而满足了她的要求,把家里所有的物品,包括机车、农机具,甚至我父母的板房我都同意给了她,孩子归我抚养,签了离婚协议。当时说好的这些机车、农机具让我使用到秋天,秋收后卖完粮给她。没成想离婚才五天,她就领着新夫到我家把机车和农机具都贱卖了,结果害得我春种秋收全靠雇人代耕代收。原告要板房是无理的,理由如下:一、这个板房是我父母的。2006年吴占军把一户砖房卖给我父母,附带设施有板夹泥的仓房。2012年,我扒掉仓房在原位置盖了板房用于装粮仓库,现在这个房的房证还在我父母手里。这个房子根本不是我俩的,我们无权分割。当时之所以把我父母的房写在协议中,是因为原告要求的,我过于迁就她了,造成了这个结果,因此原告要房是没有道理的。二、离婚协议书本身是显失公平的。从协议书可见,机车和农机都归了原告,孩子归我,没写抚养费。另外当时我们还欠银行贷款六万元,原告要求我还,可在协议书中却写无债务,可见协议书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双方在呼玛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位于北疆村的88平方米的板房一栋归原告所有。被告母亲王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购买吴占军位于北疆乡北疆村的砖房,附带130平方米的板夹泥仓房,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板夹泥仓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国家有泥草房改造政策,当年秋天原、被告向北疆乡政府交了4,000.00元钱,将王某某的130平方米的板夹泥仓房扒掉,在原位置打的水泥地,在水泥地上盖的板房,之后又打的水泥院。该板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王某某与吴占军的卖房协议、吴占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取得争议板房所有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板房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虽然出钱将板房建成,但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在法律上取得该板房的所有权。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争议板房约定是否生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取得争议板房所有权,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争议板房的约定效力待定。如将来争议板房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可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争议板房约定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争议板房所有权,在法律上无权对争议板房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陆忠毅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