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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生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生,孙桂芬,李波,宋洪义,郝秀梅,胡春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芬。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洪义。原审被告郝秀梅。原审被告胡春鹤。上诉人胡金生、孙桂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胡金生、孙桂芬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78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郝秀梅、宋洪义、胡春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波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李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起按月息7%给付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金生、孙桂芬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7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金生、孙桂芬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宋洪义、郝秀梅、胡春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波要求按月息7%给付利息太高,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7日至给付日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金生、孙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7日至给付日止);二、被告宋洪义、郝秀梅、胡春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波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胡金生、孙桂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在管辖上存在严重问题。2、由于一审时上诉人未能及时赶到法庭开庭,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确实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借款金额为60万元,这有银行转账手续可以证实。借款合同中所载78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所掌握的相关票据上诉人已经还给被上诉人本金54.4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7%,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明显过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56万元。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方强迫上诉人一方打的虚假借条。被上诉人一方应就此笔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被上诉人一方不能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该案应属于虚假诉讼,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3、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以现金存款形式向李兆春打款42000元、2013年10月26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22日42000元、2014年1月29日42000元、2014年3月3日42000元、2014年4月l8日42000元、2014年5月27日84000元、2014年7月28日42000元、2014年9月3曰84000元,通过打款记录,加之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明确反映出上诉人与李波之间的借款本金的金额为6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不到60万元,因为直接扣除了利息),因为只有60万的本金按照月息7分计息的话才会出来每月42000元的利息,故对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78万元借款是不真实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最初6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期被迫改为78万元的借款是完全受被上诉人一方的强迫,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是78万元,也应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最初借款60万元的合同到后来的78万元的合同,上诉人一方始终没有拿到合同,因此对于合同内容及条款上诉人一方根本不清楚,但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从上诉人累计的还款单据可以确认,上诉人累计还款54.4万元,而借款金额从最初的60万元,变成了108万,大家仔细分析一下就可以清楚的看出,按照双方最初的约定双方借款为60万元,月息为7分,每个月的利息就是42000元,而从借款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前,整好2年,而本息合计正好108万元,这也就可以明白这108万元是如何来的了。被上诉人一方李波与李兆春实为一体,对方迫使上诉人向李兆春无故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且让上诉人向李兆春进行还款一是扰乱大家的视线,认为这是两笔借款,二是为回避其高利贷的事实。最后,基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案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而且存在高利放贷,以及是否存在强迫等行为,为此本案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李波答辩称:原审法院应当管辖本案。2013年11月26日,李波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签订地在承德县,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承德县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11月26日,李波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780000元,该款在当日李波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并给李波出具收条一张。担保人宋洪义、郝秀梅也予以证实借款属实。所以原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胡春鹤答辩称:签订借款的时候我不知情也不在场,担保人签字,大概六七月份。在被李波逼迫的情况下,我的担保人(身份)是被加上去的。后来,正常的都是李波和李兆春来找我。后来有四个人天天来我家门口找我们,我带着孩子挺害怕的,所以我写的字。原审被告郝秀梅、宋洪义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农业银行的流水记录对账单,共四份。证明胡金生与李波签订借款协议是6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5580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期间还款的情况,是42000元和84000元,证实借款金额是60万元,月息是7分。2、银行回执。证明上诉人还款数额,及同第一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第1号证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是2013年11月26日,并且有上诉人同日收78万元收条。转存到哪去了不能证明是转到被上诉人账上,对第一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第2号证据:10张汇款单,第一张是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6日,这个也是在双方没有借款的时候就打的汇款单,不能证明是还得是这两份借款协议的钱。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胡金生向李波借款78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胡金生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胡金生提出已经还给被上诉人本金54.4万元等理由,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胡金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及其他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金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00.00元,由上诉人胡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