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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刚伶与王飞、王永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644号原告赵刚伶。被告王飞。法定代理人王永军(被告王飞之父)。被告王永军。原告赵刚伶与被告王飞、王永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伶、被告王飞的法定代理人王永军、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5时40分,被告王飞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杨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崔公路运泽花园对过,与对行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车损、赵刚伶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王飞、王永军辩称:被告王飞系被告王永军之子;事故后被告王永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39.7元;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行的三轮车是改装的,加装了电瓶,原告也有事故责任,本二被告只同意按一半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当时原告找被告王永军要5000元,而原告实际支出2400元,该支出是没有必要的,本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系被告王永军之子。2015年7月28日15时40分,王飞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杨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崔公路运泽花园对过,与对行赵刚伶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车损、赵刚伶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事故后原告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出医疗费4309.64元(含被告王永军垫付款1939.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飞骑行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刚伶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车辆改装加了电机、电瓶,但当时并没有开启使用,只是人力骑行”;被告王永军称“当时原告就是使用助力行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方未提供足以推翻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故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刚伶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王飞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王永军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309.64元(含被告王永军垫付款1939.7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支持;被告王永军垫付款应与其赔偿款总额折抵。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09.64元,由被告王永军赔偿,与其垫付款相折抵,被告王永军再赔偿原告2369.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永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