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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育钊与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洪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洪军,余贵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王育钊。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彩先。被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法定代表人李志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旺,系公司职员。被告朱洪军。被告余贵飞,身份证号码不祥。原告王育钊诉被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建工集团)、朱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红军申请追加余贵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陈传旺,被告朱洪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陈传旺、被告朱洪军、被告余贵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钊的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胡彩先,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陈传旺,被告朱洪军,被告余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洪军,随其在被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软件产业园.智慧大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王育钊在该工地电梯井工作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后工友胡彪拨打120,将原告送至高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1、胸12、腰3、椎体骨折伴截瘫,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经治疗后有所好转,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转入江苏苏北人民医院进��康复治疗,10月17日出院,现在家休息,高邮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费用除原告自己垫付3000元外,其余均为朱洪军支付,扬州苏北人民医院康复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449.3元。被告润扬建工集团辩称,智慧大厦工程是我公司承建,这个木工支模工作是由朱洪军负责承包的,朱洪军因为工程量比较大,又找了一个叫余贵飞的进行分包,余贵飞负责找工人施工,并由余贵飞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其承包利润由余贵飞所得。施工期间安全责任由余贵飞进行监督自己班组工人。原告受伤的事我们知道,原告不直接受雇于我公司,是受雇余贵飞,应由余贵飞承担责任。被告朱洪军辩称,余贵飞班组的工作量是这样的,5.45米开始做,一个大电梯井和一个小电梯井楼梯二区一到四层,三区地下室到���层,地下室是余贵飞所做。我在润扬公司承包木工工作,工作量大,又分包到几个小班组,由小班组长组织人员,小班组长从中可拿到5毛到一元的利润(每平方米),结算是最后按照工程量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结算,平时发给每个工人1000元/月的生活费,我把钱给小班组长,由班组发给组里的工人。我负责承包工程,不负责施工,润扬公司不知道分包的事。原告应该先找余贵飞。我负责接下工程后,由于工程量大分包给一些小班组,他们对于自己所找的工人安全应负责责任,润扬公司也给予监督。润扬公司和余贵飞都有责任。被告余贵飞辩称,被告朱洪军不是把工程分给我,是介绍几个人来干活。原告是我介绍过来的。原告受伤我不承担责任。我们和朱洪军是按工程量结算,当时结算楼梯按35元/㎡,地下室按30元/㎡,标准层含电梯井24元/㎡。按这���价钱算工程款,我们班组干的是“兄弟活”,每个人干一天都是一样的钱。2014年腊月29日我们跟朱洪军按工程量结算工资是8万余元,已付给每个工人,每个工人平均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工职业,经被告余贵飞介绍到位于高邮市“软件产业园·智慧大厦”工地干活,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电梯井的防护架上施工时,因防护架整体脱落,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高邮市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朱洪军垫付医疗费96472.49元、护理费6115元,同时给付原告女儿2000元,合计104587.4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6973.29元(含购买轮椅花费5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出院记录,���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扬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朱洪军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垫付费用无异议,但被告朱洪军认为除上述费用外,还给付生活费4000元,并给付专家会诊费6500元,并提供录音,该录音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可被告朱洪军给付专家会诊费2500元,对其余给付款项被告朱洪军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又查明,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软件产业园·智慧大厦”工程由被告润扬建工集团承建,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又将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洪军,被告朱洪军将该工程分成几个小组,被告余贵飞系其中的一个小班组长,被告余贵飞召集了包括原告王育钊、案外人王爱、胡彪、胡子仁等几名工人一起工作,工程款按���工程量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与朱洪军进行结算,平时由朱洪军发生活费,每人每月为1000元,由余贵飞领取后分发给原告等人。被告朱洪军承诺另给被告余贵飞每平米5毛钱的作为介绍辛苦费,但因该事故的发生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余贵飞从朱洪军处结算了工程款8万余元,由被告余贵飞按照小组内各人的工作量进行了平均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被告朱洪军向本院提交的记载被告余贵飞班组的情况说明、给付工资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等人的施工范围包含楼梯及电梯井,所以原告去电梯井施工并无不当,且原告并非是受雇于被告余贵飞;被告余贵飞质证后称其是受被告朱洪军委托叫的原告等人,其班组人员干的是“兄弟活”,即大家一起干,最后按照个人的工作量来分配工资,��贵飞本人与原告等工人系同工同酬;被告润扬建工集团质证后称被告余贵飞与被告朱洪军应为再分包的关系,原告并非受雇于我公司,而是受余贵飞的雇佣,且原告工作的范围是楼梯口,是他自己去电梯井施工才出事的;被告朱洪军质证后认为,原告是余贵飞介绍过来的,余贵飞应当对他所找的工人的安全负责任。再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润扬建工集团曾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给被告朱洪军,内容为:致高邮软件产业园智慧大厦工程木工组(朱洪军),2014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我项目部专职安全员周庆宏在施工现场巡查时发现你班组搭设的电梯井防护架严重违规搭设,施工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现要求你班组立即停止搭设,按照相关规范要求重新搭设,并对你班组处以200元的经济罚款,望你班组引以为戒。被告朱洪军在该联系单上签字。以上��实,有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润扬建工集团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发现违规搭建后仅采取罚款,并未及时督促整改,对原告受伤持放任态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洪军质证后认为余贵飞班组未进行整改,应承担责任;被告余贵飞质证后认为被告朱洪军现场监督的人员并没有制止工人施工,也没有要求他们进行整改。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洪军,应对原告的受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发现搭建违规却没有督促整改,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网,同时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洪军,他们之间对原告的受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余贵飞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金额为50449.3元,其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6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的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高邮市“软件产业园.智慧大厦”工地施工时,因防护架整体脱落,从高处摔下受伤,对此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数额无异议的项目有: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6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1960元,以18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122天,被告质证后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标准认可8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标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酌情按照130元/天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86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7320元,以60元/天主张122天,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费已经在医院直接给付护工了,并提供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朱洪军给付护理费6115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已由被告朱洪军实际给付,故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115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擅自去上海治疗,故对交通费不认可,且被告对原告去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情需要选择合适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842元。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42986.3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施工中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故,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原告虽是受被告余贵飞介绍到工地干活,但工资是由被告朱洪���发放,且在工作中受被告朱洪军的监督,故原告是被告朱洪军的雇员,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并无约定其施工区域仅限于楼梯,但原告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木工,对使用的防护架的安全性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在施工中的人身安全自己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计8597.26元;余款34389.04元,由被告朱洪军承担;被告朱洪军先前垫付医疗费用98972.49元及护理费6115元,原告应按责任返还给被告朱洪军21017.5元,扣除被告朱洪军先期垫付的2000元生活费,被告朱洪军还应给付原告11371.54元。被告润扬建工集团作为建设承包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审查工程施工者的资质,但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洪军,依法应对原告��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贵飞与原告王育钊同样在工地干活,按工作量领取工资,其与原告王育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军应赔偿原告王育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11371.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润扬建工集团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朱洪军、润扬建工集团共同承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赵广才人民陪审���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卞文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