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克伟、姜克峰等与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姜克伟,姜克峰,姜克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徐治革,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克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克宇。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姜克伟、姜克峰、姜克宇诉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上诉人姜克峰、姜克宇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克伟、姜克峰、姜克宇一审诉称,2012年11月三原告的父亲姜永滨入住被告处,由被告为姜永滨提供养老服务,三原告向被告交纳养老服务费用。2014年6月23日,姜永滨在被告安排的浴池内洗澡,由于地面湿滑,姜永滨头部撞到裸露的暖气上,摔倒在地导致死亡。被告在浴池内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对暖气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姜永滨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11666元、丧葬费29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1196元。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一审辩称,被告是社会公益性养老院,入住被告处的90%以上老人都会在被告处老去,老人离世无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场合、在床上、在走廊、在卫生间、在浴室,都可能发生。按照被告与姜永滨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为其提供三级自理养员服务,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浴室免费对老人开放,不收取任何费用,浴室设施符合养老要求,有防滑等安全措施。原告拒绝尸检,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排除了机械性损伤和窒息,姜永滨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三原告的父亲姜永滨(1941年9月生)与被告签订养员入住协议书,约定姜永滨及原告交纳养老服务费用,被告提供三级自理养老服务。2014年6月23日,姜永滨在被告方的浴室内洗澡时摔倒死亡。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损伤和窒息,非暴力死”。由于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尸检,因此未予尸检。另查,案涉浴室墙上有“小心地滑”、“小心蒸汽”标志,并张贴有服务规范,载明“年龄大的、心脏病、高血压、腿脚不好的老人,需家属陪护否则后果自负”。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笔录、养员入住协议书、浴室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浴室内的高温、蒸汽、湿滑地面等因素本就容易导致意外发生,浴室经营者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的浴室服务的群体是老人,更容易发生意外,因此被告应尽到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意外发生。从被告在浴室张贴的警示标志看,被告显然已意识到老人独自洗浴的风险,但被告仅仅张贴警示标志,而未采取其他合理的防护措施,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排除机械性损伤和窒息,但姜永滨毕竟是在浴室内摔倒,无法排除摔倒与死亡之间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姜永滨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238元×7年=211666元、丧葬费29530元,合计241196元,被告应赔偿20%,即48239.20元。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并不严重,并且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紧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克伟、姜克峰、姜克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8239.20元;二、驳回原告姜克伟、姜克峰、姜克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30元,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负担。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不当,涉案当事人之间并不是侵权关系,而是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姜永滨是摔倒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地是福利院浴池,姜永滨老人虽然身患脑溢血和高血压,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属于三级自理型,不属于陪护型,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入院告知书中均明确了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福利院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且上诉人不是盈利性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姜克伟、姜克宇、姜克峰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父亲姜永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障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姜永滨作为乙方与甲方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社会福利院签订的《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接受乙方入住的条件及程序中规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体检报告》及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第四条收费中规定,根据本协议第二条乙方所选择的服务项目,乙方入住养老院的养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540.00元,该费用包括洗衣、洗澡、理发……。姜永滨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中记载养员病史介绍:高血压、脑血栓。2014年6月23日姜永滨一个人进入浴池洗澡,上诉人对姜永滨该行为并未阻止或进行陪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健康状况陈述书》、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起诉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死者姜永滨签订了《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洗澡的费用包含在养老服务费中,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浴池并非免费的。同时,上诉人对死者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是知晓的,根据浴室洗浴规定,死者姜永滨患有高血压,属于洗浴时需要家属陪护的,但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未阻止死者进入浴池洗浴,也未进行适当的照看,在此情况下产生姜永滨死亡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