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某与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曾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利平,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彭某与被告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文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通过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至今。于2004年6月11日生育儿子曾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为此,原告已心灰意冷,决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金华村2组住房一套及10余亩柳杉由原、被告双方各分割一半,共同债务148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事实婚姻关系,我不同意分开居住,我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挽回,所以请求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的行为。而且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多年,应该属于事实夫妻关系。我认可柳杉林是共同财产,且已办理了林权证,但是现在林权证遗失了,而且对柳杉林的价值现在没有办法估计,所以无法分配。双方在金华新寨的房屋不能分割,可以共同居住。由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而且原告能够再生育,所以请求将儿子曾某甲交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一同生活。由于是原告提起的诉讼,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通过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至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1日生育儿子曾某甲,经询问,曾某甲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再查明:经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查询得知申请表编号为0511133050804GDYMSY00041、0511133050804GDYMSY00042,林权证号为26641的林权证上载明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荞坝乡金华村四组,所有权人登记为曾某的林木是原告彭某与被告曾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荞坝乡金华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04年2月通过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但是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其同居生活时间也不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故被告答辩称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称于2013年在金华村2组修建金华新寨住房一栋,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现在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荞坝乡金华村四组的林木,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及金华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在县林业局查询登记情况,可认定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曾某甲已满10周岁,且经询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曾某一同生活。因此,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双方的子女曾某甲跟随被告一同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彭某提出的土地补偿款问题,以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债务问题,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此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与被告曾某共同所生育子女曾某甲由被告曾某抚养,跟随曾某生活。原告彭某每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曾某子女生活费300.00元至曾某甲18周岁为止。曾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二、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荞坝乡金华村四组,所有权人登记为曾某的林木(申请表编号为0511133050804GDYMSY00041、0511133050804GDYMSY00042,林权证号为26641的林权证)由原告彭某与被告曾某平均分配。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 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