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春波、刘新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波,刘新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波,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新杰,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波、刘新杰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春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春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波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春波撤回上诉。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