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世盛会娱乐部与童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国世盛会娱乐部,童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诸暨市国世盛会娱乐部。经营者:陈剑。委托代理人:何建达、丁双莹。被告:童斐燕。原告诸暨市国世盛会娱乐部为与被告童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国世盛会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被告童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国世盛会娱乐部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童斐燕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诸暨市国世盛会娱乐部与被告童斐燕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元,该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还款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斐燕归还原告诸暨市国世盛会娱乐部借款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童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