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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兵与周小权、黄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周小权,黄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徐鸿梅(特别授权)。被告周小权。被告黄香。原告张兵与被告周小权、黄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权、黄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告的朋友吴海燕与被告周小权相识,被告周小权因做生意急用于2014年11月28日和吴海燕一起找到原告,想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周小权150000元后,被告周小权出具借条并用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的和谐怡园佳苑10幢103室及车库35室作抵押(两被告与原告一起于2014年12月1日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此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要求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3、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的和谐怡园佳苑10幢103室及车库35室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5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周小权、黄香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被告周小权、黄香向原告张兵提出以南通市港闸区的和谐怡园佳苑10幢103室及车库35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用期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至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并领取了南通房他证字第1400179**号他项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两被告现金15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本人自愿月息2%,本人已用和谐怡园佳苑10幢103室、车库35作抵押。借款人:周小权2014.11.28黄香”。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周小权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张兵借款1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借款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关于被告黄香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黄香在借条上“借款人”下方签名,从共同借款人的角度看,被告黄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香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小权、黄香为该笔借款用其二人共有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如被告周小权、黄香未偿还案涉债务,则原告张兵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权、黄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周小权、黄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张兵对被告周小权、黄香共有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和谐怡园佳苑10幢103室及车库35室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小权、黄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小权、黄香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