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与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732号原告张×1,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告张×2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张×1与被告张×2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3(2012年11月24日出生)。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下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修复。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经走到了尽头,并无恢复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二、婚生女张×3由原告张×1抚养,被告张×2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万元,至张×3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这包括被告婚前一套房产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包括夫妻双方的理财收益;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2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张×3的抚养问题,我方申请由我抚养,抚养费以法庭判决的为准。如果法庭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我要求有每个月2次的探视时间。关于原告所说的理财金部分,第一笔理财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笔理财金不是共同财产,是他人的。关于我婚前位于通州区的房产,其所有权是我的。我们之间对于房产的归属及最终收益有明确约定。我方尊重法院判决。原告在事实方面的陈述有错误。我们是通过网站认识的,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是在2012年3月10日举办的结婚典礼。造成我们争吵的原因是原告与我父母的关系。每次我父母来原告都与我父母发生冲突,这是我们争吵的主要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张×2于2009年在婚恋网站上自行相识。2012年1月29日二人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为张×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张×2于2014年7月搬离双方共同居所,正式分居。张×3随原告张×1一起生活。关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张×1称,被告在婚内有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如嫖娼。而且被告在重大事项上对原告有隐瞒,存在证件造假的行为。被告张×2对原告张×1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张×2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是原告做事以自我为中心,多次与被告母亲发生语言冲突。原告张×1对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同样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张×1陈述在2009年至2014年7月,其税前年薪是100万元。自2014年7月开始,其加入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高级总监职务,税前月收入是102400元。被告张×2陈述其收入自2006年至2011年一直是增长的。2011年,其在某公司工作,税前年薪是100万元。2014年3月至9月,其在某公司工作,税前年薪是120万元。其还曾在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月薪是3-4万元。自2014年9月至今,被告张×2自述无工作。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2签约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室房屋,总价款为2241347元。被告张×2为购买上述房屋从中国银行贷款80万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张×2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张×1主张分割共同还贷期间的本金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张×2给付原告张×16万元增值分割款。关于理财收益款部分,被告张×2(甲方)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8日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投资咨询分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出借资金给他人提供居间服务。2013年11月7日和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2在前述居间服务公司的见证下分别与案外人易××签署两份《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协议约定张×2分两次购买易××的债权各100万元。易××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11月26日签署《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共2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2收到上述投资款本息分别为1155241.4元、1148137.09元。原告张×1认为上述理财收益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张×2认可第一笔理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第二笔理财出资人是他母亲和妹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13年11月26日张×2支付的第二笔100万元投资款来源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2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的理财金账户在2013年11月19日前账户余额是3513.36元。该账户在2013年11月19日收到张×4账户(张×2妹妹)汇款17万元,在11月20日分别收到贾××账户(张×2母亲)汇款26.05万元、213095.26元、80087.89元、100109.86元、103046.06元。另在11月20日当天该账户还收到存款7万元。被告张×2称该笔款项来源于其母亲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2从上述账户中转账100万元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另一张卡内。上述款项转走后,原卡内剩余352.43元。2013年11月26日,张×2再次将上述100万元转至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号为×××卡内。同日上述款项被理财居间服务公司划走。另查,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原被告父母协商双方均给原被告一笔钱,原告父母给20万。原告张×1称被告父母同意给30万,但是只给了21万。被告张×2认可他父母给了21万,但称不知道原告父母是否履行了承诺。2012年3月9日,原告张×1从被告张×2账户内分两次转走共计21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张×1认为是彩礼,被告张×2不予认可。关于该笔款项的去向,原告张×1称已经用于婚内共同生活花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再查,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要求对方返还部分个人物品。原告张×1认可的在其处的张×2物品包括部分衣物、鞋子、钓鱼箱、佳能相机一台、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购车发票及相关手续、专科毕业证。经双方自行交接物品后,被告张×2声称很多物品仍未归还,其中包括原告张×1曾认可在其处的专科毕业证、购车发票。原告张×1称上述物品都已经归还,但又表示双方并未签署确认交接物品清单,也未拍照留存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破裂将导致夫妻关系的解体。本案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有效化解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故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对原告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张×3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现年幼,且长期与母亲一起生活,故为了张×3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现由原告张×1抚养为宜。因张×3年幼,尚未接受系统、正规的学校教育,且不同教育模式的金钱支出数额存在较大差异,故为公平科学起见,本院在判决确定张×3抚养费的数额时暂不包括大额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支出,如有发生原被告双方可另行结算。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张×3的实际需求和原被告获取收入的现状和能力予以合理确定。因原被告自2014年7月起即已分居生活,故原告张×1要求被告张×2从此时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视张×3的时间和次数,本院也将本着有利于张×3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合理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张×2的婚前房产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金额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已经达成一致分配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理财收益款部分,第一笔理财投资收益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平均分割。第二笔理财投资款经查实大部分资金来源于张×4、贾××账户,且被告张×2亦认为该笔款项收益应属于该二人,故该笔收益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张×1如对该款项权属有异议,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张×1自被告张×2卡内转账的2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原告张×1称上述款项已经消费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2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个人物品大部分已经相互交付完毕,被告张×2所称仍在原告张×1处的物品大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返还原告张×1曾自认在其处的物品。原告张×1辩称已经全部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二、婚生女张×3由原告张×1抚养,被告张×2按每月六千元的标准向张×3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七月至张×3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大额的教育费、医疗费支出依据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三、被告张×2每月可探视张×3两次,一次一天,探视时间为每周六、周日;四、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1理财收益款五十七万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房屋增值分割款六万元;五、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2共同财产分割款十万五千元;六、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2专科毕业证、购车发票;七、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张×1负担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