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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常州莱蒙水榭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莱蒙水榭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420-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莱蒙水榭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罗文俊,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荣。常州莱蒙水榭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潘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莱蒙水榭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0387.53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252元,由潘荣负担5172元,由常州莱蒙水榭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以(2014)天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潘荣购买的坐落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19幢3016号的房屋(施工编号),并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