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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百味斋书刊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庄43号院东4幢。法定代表人:李慧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第四层17-42轴间A区9号。法定代表人:方健昌。第三人:北京百味斋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图书市场268号。法定代表人:任芳。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手文化公司)与被告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文公司)、第三人北京百味斋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牵手文化公司与第三人百味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秒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牵手文化公司诉称,2007年1月3日,牵手文化公司以百味斋公司的名义与鼎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江静实际经营的南宁夕夕多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夕多公司)签订《书刊供销合同》,由百味斋公司根据夕夕多公司的订单,向其提供《青年文摘》、《读者》、《家庭》等期刊,夕夕多公司应在收到货后三个月内办理结款手续。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单位变更名称或关张、易人,均由原实际经营者负责偿还欠款,由于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味斋书刊发行有限公司是同一老板设立,此前由夕夕多公司与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合同)均有效。合同签订后,百味斋公司按照约定向夕夕多公司提供了书刊,但夕夕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或者原告支付货款。由于百味斋公司及牵手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夕夕多公司与鼎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也均为刘江静,而且合同也约定由实际经营者负责还款。2010年9月,牵手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夕夕多公司和鼎文公司催款,夕夕多公司向牵手文化公司支付了书款10000元,尚欠21045.64元。由此可知,夕夕多公司和鼎文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其知道百味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牵手公司。2011年12月,牵手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向夕夕多公司和鼎文公司催款,牵手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列明批销日期、图书名称、数量及金额等项目。夕夕多公司和刘江静随即表示要以鼎文公司的名义向牵手公司支付欠款,鼎文公司亦愿意受让该笔债务,牵手文化公司便同意夕夕多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鼎文公司。随后,鼎文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表示认可其欠书款21045.6元。同时,鼎文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在对账单上注明:“回款计划:在2012年1月10日前先安排5000元,余下争取在年底前结清!”。但是,鼎文公司认可且受让《对账单》之后,并没有按照回款计划偿还欠款。综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045.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3670.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百味斋公司陈述,牵手文化公司所述属实。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3日,夕夕多公司与百味斋公司签订《书刊供销合同》约定,百味斋公司根据夕夕多公司的订单,向其提供《青年文摘》、《读者》、《家庭》等期刊,夕夕多公司应在收到货后三个月内办理结款手续,如逾期不结清或拖欠货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货物实数及延期天数,参照同期贷款利率向百味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拖欠超过半年还应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牵手文化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制作《对账单》,载明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的货款为31045.64元,扣除2010年9月已付10000元,欠款数额为21045.64元,广西鼎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在该对帐单中加盖公章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底前结清。另查明,广西鼎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更名为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牵手文化公司提供的书刊供销合同、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对账函、债权确认书等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牵手文化公司提供对账单可以证实其与广西鼎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广西鼎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但其企业法人的主体仍然延续,故应由鼎文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鼎文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1045.64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牵手文化公司要求鼎文公司支付货款21045.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鼎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牵手文化公司要求以2104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公司支付货款21045.64元;二、被告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04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西鼎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