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3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彩珍,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立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吉士、葛自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云、杨彩珍,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双方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系二婚,与前夫于2008年离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年15岁。恋爱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女儿尚可。因系二婚,加上同事撮合,原、被告双方相识不到半年便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婚后被告简直像换了一个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5月23日下午,在南郊公园边,被告当着原告女儿之面殴打原告,当天晚上又回住处殴打原告。被告经常给原告发恐吓短信,使原告感到极为恐惧。至起诉之日止,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婚后,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态度骤变,总认为原告的女儿是负担,不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女儿,即使是极少量的花销也极不愿意。被告疑心重、猜忌心强,导致彼此互不信任。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均未判决离婚。两次诉讼期间,被告多次短信威胁、恐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多年,且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此次诉讼已是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原告请求法院排除干扰,秉公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我对原告及原告与前夫的女儿一直很好,我一直要求原告回家,因为原告不接我电话,我才发短信威胁。我父母80多岁了,只有我一个儿子,我原本是未婚状态,如果原告和我离婚,我就成了离异,有损我的名声,耽误了我的青春,我现在一无所有,婚前及婚后我为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大概花费了三四万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阻止,但要求原告补偿我三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月18日,双方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曾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女儿,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生活理念不同和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比较急躁,曾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原告张某某搬离被告王某某的住处,双方正式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短信威胁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此前已于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11月1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亦未回被告租住的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短信内容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生活理念不同以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双方正式分居。经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离异有损其名声,耽误了其青春,要求原告补偿其三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