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高×1,高×2,高×3,高×4,张×1,王×2,温×,王×3,张×2,王×4,王×5,王×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2,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3,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4,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曾用名王××),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以上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以上五被上诉人王×2、温×、王×3、张×2、王×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7(王×5之子),1973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6,男,193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8(王×6之子),1964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王×1、高×1、高×2、高×3、高×4、张×1与被上诉人王×2、温×、王×3、张×2、王×4、王×5、王×6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759号民事判决,王×1、高×1、高×2、高×3、高×4、王×2、温×、王×3、张×2、王×4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26759号民事判决,发回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王×1、高×1、高×2、高×3、高×4、张×1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1、高×1、高×2、高×3、高×4及六上诉人王×1、高×1、高×2、高×3、高×4、张×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西斌,被上诉人王×2、王×3及被上诉人王×2、温×、王×3、张×2、王×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云,被上诉人王×5之委托代理人王×7,被上诉人王×6之委托代理人王×8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因遗漏当事人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