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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先友与胡邦兵、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友,胡邦兵,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56号原告:张先友,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邦兵,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70502485-4。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15367120-0。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昌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友与被告胡邦兵、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房地产公司”)、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应原告张先友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张先友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胡邦兵、被告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昌义、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友诉称:胡邦兵承包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世纪锦都”小区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防水工程,张先友在胡邦兵承包的防水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8月6日凌晨一时许,因工作工具裁纸刀掉落施工的坑底,张先友攀爬竹梯去坑底捡裁纸刀时不慎从竹梯上跌落造成身体受伤。张先友受伤后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邦兵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中兴房地产公司、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擅自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胡邦兵,其应当与胡邦兵对张先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胡邦兵、中兴房地产公司、中兴建筑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张先友因提供劳务造成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97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先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张先友的身份、居住情况;2、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骨科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张先友住院治疗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等情况;3、张先友与胡邦兵、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当庭一致陈述、证人王荣胜的证言,证明本起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张先友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张先友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胡邦兵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对张先友诉称的事情发生的过程持有异议;事发时当日的防水工作已经做结束,在准备收工时,张先友的裁纸刀遗落坑中,张先友拿梯子下坑取裁纸刀时跌落受伤。胡邦兵承包“世纪锦都”防水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荣胜,张先友系在为王荣胜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胡邦兵无关。张先友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胡邦兵为其垫付13880元。胡邦兵对张先友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有效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鉴定为准;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至多认可6000元;鉴定费凭票据据实核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胡邦兵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世纪锦都人防工程卷材防水施工协议》,证明胡邦兵与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王荣胜书写的协议,证明胡邦兵与王荣胜之间的关系;借条等,证明胡邦兵的垫付款情况。中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世纪锦都”工程系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与其它建安公司共同承建的,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将世纪锦都的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给胡邦兵,胡邦兵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荣胜,张先友系和王荣胜一道在工地做事的,与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张先友受伤时间系在2013年8月,其向法院诉讼时间为2015年6月,张先友向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另,张先友在做完当日的防水工作后将裁纸刀遗落施工的坑中,其在借助竹梯下坑取裁纸刀时受伤,其对自身受伤的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先友对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请。中兴建筑安装公司、胡邦兵对张先友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先友、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对胡邦兵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张先友提交的证据1、2、4,胡邦兵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胡邦兵、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对张先友提交的证据3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持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及张先友与胡邦兵等人之间的关系持有异议,张先友对胡邦兵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张先友等人在做完当天的防水工作准备收工时,张先友的工作工具裁纸刀不慎遗落在施工坑中,后张先友借助竹梯攀爬到坑底捡裁纸刀时不慎跌落至坑底受伤。至于张先友系在为王荣胜提供劳务还是在为胡邦兵提供劳务?庭审中胡邦兵陈述其承包“世纪锦都”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防水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荣胜,张先友等11人系和王荣胜一道过来工作的,工资款由胡邦兵与王荣胜直接结算,王荣胜从中获得了0.5元/㎡的收益,故胡邦兵与王荣胜之间亦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张先友系受王荣胜雇佣的。胡邦兵提供证据2予以佐证。证人王荣胜当庭作证时承认签名属实,但陈述上述内容不是事实,王荣胜等11人均系在为胡邦兵提供劳务,王荣胜系张先友等人的班组长,其与胡邦兵之间的洽谈结算并不影响其均系受雇于胡邦兵的事实。本院认为胡邦兵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证据2中载明的内容为工资款的计算方式,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胡邦兵与王荣胜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相反该证据仅为事后结算工程款的凭证,符合张先友等人陈述的王荣胜系其班组长的基本事实,据此不能认定胡邦兵与王荣胜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亦不能认定张先友系在为王荣胜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胡邦兵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世纪锦都”工程系由安徽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由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7月19日,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与胡邦兵签订《世纪锦都人防工程卷材防水施工协议》,将“世纪锦都”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及施工发包给胡邦兵。胡邦兵承包后因工程量较大,通知王荣胜让其组织一些工人做防水工作,王荣胜、张先友等11人便前往胡邦兵承包的“世纪锦都”开始做防水工作。2013年8月5日傍晚,张先友等人开始做防水工作,工作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准备收工时,张先友不慎将工作工具裁纸刀遗落在工作坑中,张先友借助竹梯攀爬下坑取裁纸刀时,因坑底底部已做好防水层较为平滑,竹梯滑动造成张先友跌落竹梯受伤。张先友受伤后于2013年8月12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叁个月,避免患肢负重;2、适当加强营养、护理,适当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约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后期股骨头坏死需行全髋置换术;4、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张先友支付住院医疗费11799.30元。2015年1月14日,张先友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扶拐活动,休息一个月;3、增加营养,加强护理,适当功能锻炼;4、存在股骨头坏死风险,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先友支付住院医疗费4858.60元。另,张先友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534元。根据张先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6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先友因跌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先友的休息(误工)期评定为390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护理期评定为165日为宜。张先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张先友,1951年6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胡邦兵为张先友垫付赔偿款13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先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张先友受伤后两次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6657.90元、门诊医疗费534元,有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165天、误工期限为390天。故其营养费为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为17219.40元(104.36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事发前,张先友在胡邦兵承包的“世纪锦都”工地从事防水工作,工资收入按照面积予以计算,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收入情况,但其系从事建筑工程的防水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50894.47元(390天×47632元/年÷365天/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张先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农业家庭户,张先友确定伤残等级时,其已年满64周岁,故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5865.60元(9916元/年×16年×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先友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600元。张先友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张先友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张先友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471.37元,其中:医疗费17191.9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219.40元、误工费50894.47元、残疾赔偿金15865.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中张先友系在为胡邦兵承包的“世纪锦都”人防及地下车库做防水工作时,因工作工具遗落在施工现场,张先友借助竹梯到施工现场捡工具时不慎跌落坑底受伤。对此作为接受劳务方胡邦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世纪锦都”后将“世纪锦都”的人防及地下车库做防水工作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胡邦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依法应当与胡邦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中兴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发包防水工作不需要承包人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该防水工程系“世纪锦都”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就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发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中兴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张先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张先友于2015年1月14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21日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故其治疗终结之日应当为2015年2月21日,现张先友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中兴建筑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先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中兴房地产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兴建筑安装公司,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胡邦兵赔偿张先友合理损失的60%,中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张先友自行承担。即由胡邦兵赔偿张先友69482.82元[(112471.37元-5000元)×60%+5000元],扣减胡邦兵已垫付的13880元,实际由胡邦兵赔偿张先友55602.82元,中兴建筑安装公司与胡邦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友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55602.82元,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张先友负担580元,被告胡邦兵、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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