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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2015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阿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秋节前一天)晚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清辉”旅店一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秋天的某日晚20、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云松”快捷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经营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天运”棋牌室内,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张某丙、邱某某的证言、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北河)行罚决字(2015)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呼公(北)现检字(2015)0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东升)行罚决字(201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东升)现检字(2015)1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租转让协议、借条、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东升)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胜利)行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南山)行罚决字(2015)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北河)行罚决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东升)现检字(2015)1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及租住的旅店房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