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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蔡如庆、陈俊国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如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系陈俊国之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岗。原审被告卞志凤。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开,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国、蔡如庆、陈亚、原审被告李岗、卞志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6时20分左右,李岗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蔡荣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蔡荣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同年3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是否违反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3月13日,李岗与蔡如庆(蔡荣红之父)、陈俊国(蔡荣红之夫)、陈亚(蔡荣红之子)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盐交调(2014)037号)。约定:1、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蔡荣红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李岗自愿另行补偿陈俊国、蔡如庆、陈亚人民币10万元,3、此补偿款包含蔡荣红近亲属已领取的人民币29000元。2014年11月,蔡如庆、陈俊国、陈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蔡如庆系死者蔡荣红之父。陈俊国系蔡荣红之夫。陈亚系蔡荣红之子。2.苏J×××××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卞志凤,李岗借用其车辆时发生本起事故。该车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3年6月17日,盐城市成大实业总公司(甲方)与陈俊国(乙方)签订一份《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蔡荣红的土地、房屋被征收,属失地居民,并领取农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俊国、蔡如庆、陈亚因其近亲属蔡荣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李岗负全部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认为蔡如庆、陈俊国、陈亚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关于陈俊国、蔡如庆、陈亚因近亲属蔡荣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蔡荣红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居民及领取农保的实际情况,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丧葬费。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以半年计,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死亡时间及必要的近亲属人员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确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29399.5元。因蔡如庆、陈俊国、陈亚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作主张,故总损失确定为61200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2000元。2.李岗、卞志凤应承担的责任。卞志凤对其出借行为无过错,故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李岗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蔡荣红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荣红死亡,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李岗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蔡如庆、陈俊国、陈亚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岗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蔡如庆、陈俊国、陈亚放弃关于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的主张,故李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3.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蔡如庆、陈俊国、陈亚人民币612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如庆、陈俊国、陈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蔡如庆、陈俊国、陈亚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李岗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事故时车辆是绿灯正常通行,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承担不超出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请示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俊国、蔡如庆、陈亚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受害人在机动车道中行驶。2、李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定案依据。3.当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减轻赔偿责任的举证义务。现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认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岗、卞志凤共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俊国、蔡如庆、陈亚因其近亲属蔡荣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李岗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死者蔡荣红是驾驶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因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是否违反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看不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蔡荣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