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高远与刘芳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627号原告:刘高远,水利助理工程师。被告:刘芳菊,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318#。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高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芳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远、被告刘芳菊、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刘芳菊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由铜鼓县城往永宁镇丰田村方向行驶,7时46分许,驶至铜鼓县永宁镇西湖村坑口组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C7H76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临时靠边停车过程中,致使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至被告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了15天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5月11日,铜鼓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芳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曾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判令被告刘芳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9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167元(含复检费在内)、住院期间护理费1815元(15天×1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误工费5445元(45天×121元/天)、摩托车维修费37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芳菊辩称:我的车是交了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赔多少就赔多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原告在铜鼓县益民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费用300元也是我支付的。我垫付的这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非医保项目,应扣减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全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费、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对原告伤害没有责任,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不承担的。原告因事故受损的摩托车修理费37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刘芳菊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由铜鼓县城往永宁镇丰田村方向行驶,7时46分许,驶至铜鼓县永宁镇西湖村坑口组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C7H76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临时靠边停车过程中,致使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至被告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芳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前往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1、颜面部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挫伤。医务鉴定(疾病诊断)证明之鉴定意见为:患者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轮流护理。原告治疗费用共计6167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均由被告刘芳菊先行垫付。原告事故中受损的C7H762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共花费370元。另查明,原告为铜鼓县非农业户籍。被告刘芳菊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铜鼓县人民医院医务鉴定(疾病诊断)证明、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县医院收费发票4张、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铜鼓平安摩配总汇销售清单1张,被告刘芳菊提交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2张、被告刘芳菊驾驶证复印件、赣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致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芳菊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芳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芳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刘芳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芳菊和原告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10%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为6167元,但该费用已由被告刘芳菊先行垫付,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将原告医疗费6167元支付给被告刘芳菊。2、误工费,原告为铜鼓县非农业户籍,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而其误工费主张按12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治疗机构鉴定意见建议其休息时间结束时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5天×121元/天=544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家人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用,故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相关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天×(42746÷12÷30)元/天=178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6、维修费37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13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13元,该数额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因其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可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高远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维修费共计83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芳菊垫付的医疗费6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共计490元,由原告刘高远负担147元,被告刘芳菊负担343元。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任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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