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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航锋、姜赟、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航锋,姜赟,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缪先进。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董事长。被告周航锋。被告姜赟。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董事长。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路桥公司)、周航锋、姜赟、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鸥、宋亮球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阿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被告中基路桥公司、周航锋、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阿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中基路桥公司因需向相关的融资银行融资,故与我公司订立了《委托担保协议》,委托我公司为其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向相关银行的融资在最高本金额度为5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向相关的融资银行提供担保;如发生我公司垫款代偿,中基路桥公司需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9月3日,我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麓谷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中基路桥公司在同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向浦发银行麓谷支行办理的融资业务在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10日,中基路桥公司与浦发银行麓谷支行订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由浦发银行麓谷支行向中基路桥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中基路桥公司向浦发银行麓谷支行交纳500万元保证金,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为了确保我公司债权的安全,周航锋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2号兴威.新嘉园2807房房屋、姜赟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82号中环公寓北栋2308房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周航锋、姜赟为此与我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周航锋、姜赟、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分别与我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中基路桥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中基路桥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其账户足额存入款项,导致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兑付时,浦发银行麓谷支行垫付了汇票项下的款项。经浦发银行麓谷支行催告,我公司替中基路桥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500万元。代偿后,我公司向中基路桥公司、周航锋、姜赟、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追索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基路桥公司归还代偿的款项50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垫款利息;支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判令我公司对周航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2号兴威.新嘉园2807房房屋、对姜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82号中环公寓北栋2308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周航锋、姜赟、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基路桥公司、周航锋、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共同辩称: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所述基本属实,但保证期限虽约定了一年,实际只有半年时间,且我方交了10%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姜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中基路桥公司与友阿投资担保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中基路桥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向相关银行申请的最高额度融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基路桥公司须向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按担保总额的3%交纳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年担保费率为3%;若中基路桥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融资银行依据保证合同向友阿投资担保公司索赔时,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无需征得中基路桥公司同意,即可以保证金额为限履行保证义务,并对所涉的基础合同纠纷和相关索赔文件的真伪不负任何责任;友阿投资担保公司垫款代偿后,可直接扣划履约保证金用于抵销债务,中基路桥公司除向该公司偿还代偿款外,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承担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基路桥公司向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同日,周航锋、姜赟与友阿投资担保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中基路桥公司向相关融资银行的融资授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友阿投资担保公司的权益,周航锋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2号兴威.新嘉园2807号房屋、姜赟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82号中环公寓北栋2308号房屋向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反担保的范围为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替中基路桥公司向融资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垫款利息、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周航锋、姜赟与友阿投资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中基路桥公司向相关融资银行的融资授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友阿投资担保公司的权益,周航锋、姜赟向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替中基路桥公司向融资银行偿还的本金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及垫款利息、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两年内,如有其它抵押担保时,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与友阿投资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中基路桥公司向相关融资银行的融资授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友阿投资担保公司的权益,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替中基路桥公司向融资银行偿还的本金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及垫款利息、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两年内,如有其它抵押担保时,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21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友阿投资担保公司。2014年9月3日,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麓谷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中基路桥公司在同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向浦发银行麓谷支行办理的融资业务在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0日,中基路桥公司与浦发银行麓谷支行订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浦发银行麓谷支行为中基路桥公司开立出票人为中基路桥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银行麓谷支行的总金额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张;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中基路桥公司需向浦发银行麓谷支行缴纳500万元的保证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1日,因中基路桥公司未能按期向浦发银行麓谷支行清偿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所产生的债务,浦发银行麓谷支行向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500万元。2015年4月1日,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替中基路桥公司偿还了500万元。代偿后,中基路桥公司未向友阿投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周航锋、姜赟、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查明,2015年4月13日,友阿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中基路桥公司、周航锋、姜赟、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同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芙民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基路桥公司、周航锋、姜赟、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冻结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存款510万元。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其为实现追偿权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代偿证明》一份、《记账回执》一份、本院作出的(2015)芙民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申请诉前保全费票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中基路桥公司未能按期向浦发银行麓谷支行清偿债务,导致该行向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根据约定,替中基路桥公司偿还了50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自然有权向中基路桥公司追偿,但50万元保证金应从中扣除,故中基路桥公司理应偿还代偿款450万元,并按《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代偿款利息。根据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与周航锋、姜赟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友阿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就周航锋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2号兴威.新嘉园2807号房屋、姜赟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82号中环公寓北栋2308号房屋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周航锋、姜赟、宁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阿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其为实现追偿权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50万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清偿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息);二、如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之义务时,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被告周航锋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2号兴威.新嘉园2807号房屋、被告姜赟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82号中环公寓北栋2308号房屋拍卖、变卖后,在代偿款450万元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航锋、姜赟、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航锋、姜赟、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友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221元,由被告湖南中基路桥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航锋、姜赟、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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