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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遂宁市安居区兴贸路盛世安居商业步行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569536-4。法定代表人覃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14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4日,该公司职员。被告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5日,住遂宁市安居区。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村镇银行)诉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覃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在传票传唤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居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遂融银)行2014年(个高抵)字第2012-0048号),约定被告唐某将其所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保山场镇商住房1-3层(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安字第36503**)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号证:遂安国用2004第00462)作为其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唐某与原告安居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遂融银)行2014年(个借)字第2014-0229号)约定,唐某向安居村镇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店面,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到2015年1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并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连续两次逾期或累计三次逾期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安居融兴村镇银行将2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被告唐某的账户。被告唐某在原告方的贷款利息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逾期,原告在贷后检查过程中核实,被告已停止经营且失去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偿还其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211545.62元及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因本合同纠纷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唐某与原告安居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将其所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保山场镇1-3层商住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其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0万元。随后,双方到房屋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唐某与原告安居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安居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装修店面,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到2015年1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的1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逾期两次或累计逾期三次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被告唐某的账户。被告唐某自2015年1月20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不落不明。因被告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信息;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授信协议书、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书,提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据;抵押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安居村镇银行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安居村镇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唐某未按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安居村镇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故对安居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1-3层商住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安居村镇银行对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015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三、若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保山场镇1-3层商住房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0元,诉讼保全费1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950元,由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偿还之款如逾期未履行,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权审 判 员  陈必林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诗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