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故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1974年4月10日出生。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某,村委会主任。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第三人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及第三人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前因为我与地邻闹矛盾不想再种该地,被告找到我想种这块地,我就将这2.17亩耕地交由被告曹某代为耕种,现将交由曹某为代耕的土地要回,并且由自己耕种。我经过多次与曹某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耕地2.17亩,并退还给原告耕地的国家各项直补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2.17亩耕地与我无关,我并没有与原告曾私下交往耕种土地,更没有代耕之说,我时下耕种土地(含诉争土地),都是由村委会分配而来,之后我缴纳各项税费,领取种地粮食直补,与其他个人毫无关联。原告诉我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陈述:现在诉争之地是被告曹某种着。我从2009年才担任村委会主任,以前的地什么情况,我也不太清楚。村里有分地的底和1999年的地亩帐,地亩帐上写着是曹某的名。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提交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的地块及亩数,并且加盖了本村村委会的公章及乡政府的公章。证据二、地亩帐一份,证明内容为:地亩帐上记载的诉争之地在原告的名下,上面也说明了诉争之地的四至,东边是杨坞村的地,南边是曹宝鑫的地现在由李福军耕种,西边是大渠,北边是曹树河,共计2.17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种的地是村委会分得的地,不是种的别人的地,我们村里不是人人都有这份合同书,不知道该合同书哪来的。证据二、地亩帐上记载的不准确。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合同书应该是真实的,但该份合同我村村民不是人人都有。证据二、地亩帐是真实的,原告所说诉争之地的四至及方位都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如下:提交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二、农业纳税通知书;证据三、农村提留专用手续;证据四、2004年种粮补贴通知书;证据五、2008年粮食直补通知书;证据六、曹某名下存折一份;证据七、公粮纳税本一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明存在伪证,能看出内容是后来填写的公章是先盖的,并且时间是2015年6月8日,根据内容来看当时村主任是曹某,但是他在1998年的时候任的村长,如果在2015年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话,应当由现在的村主任开具证明和签字,对该证明建议法庭不予采纳。从证据二至证据七,因为种地缴纳提留到各项税费是应当交纳的,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村主任上面的公章不是我本人盖得,曹金才是老村主任,对该份证明内容我也不清楚,公粮手册没有见过,其余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地亩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村主任当庭表示不知情,没有盖过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曹某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10.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原、被告诉争之地老棉花地2.17亩。该地东邻杨坞村的地,南邻曹宝鑫(现李福军耕种),西邻是大渠,北邻曹树河。1999年国家实行了二轮土地延包,该地块原告再次得以延包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原告因故将诉争之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耕种期间缴纳各项税费及后来领取粮补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耕地及土地直补款,被告以耕种诉争之地多年及缴纳税费领取粮补款为由,拒不退还,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自与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生效时,原告即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耕种多年并交纳该地的各项税费及后来领取粮补款,应认定为是一种代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退还诉争土地的各项直补款,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予支持。应待原告取得诉争土地后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文贵对位于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东邻杨坞村、南邻曹宝鑫(现李福军耕种)、西邻大渠、北邻曹树河的“老棉花地”2.17亩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曹某待本判决生效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曹文贵耕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人民陪审员  刘仲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