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进忠与朱斌河、张琳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忠,朱斌河,张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韩进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斌河,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琳娟,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进忠与被告朱斌河、张琳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张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进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偿还银行欠款,被告朱斌河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66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3495元,尚欠原告37165元,被告承诺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1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斌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琳娟辩称,对原告所持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所谓“朱斌河”的签名笔迹和朱斌河留给我的信件、离婚协议书及留给卫某某的欠条上的签名均不一致;退一步讲,如果欠条是真实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韩进忠,也不知该借款,欠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朱斌河与我共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或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偿还此债务;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借款用途是偿还银行欠款,我和朱斌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没有房贷、没有车贷,不存在欠银行任何款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朱斌河的个人债务比较妥当,请求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斌河是否向原告借款?如果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朱斌河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60元,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共计借款4066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斌河尚欠原告借款37165元;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斌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琳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朱斌河2014年8月12日离家出走前留给张琳娟的一封信,证明对象其一,证明被告朱斌河因在部队工作时生意失败,欠下高额债务,转业回到沁阳后,买高额的彩票,六合彩,电子彩,网络投注等,随着时间的推移,没有挣到钱,还有了新的债务;其二,证明被告朱斌河因自己的过错,拖累了张琳娟和整个家庭,将签好字的离婚协议书通过门缝留给张琳娟,然后离家出走;其三,证明信中谈到关于卫某某银行信用卡事项涉及违法事项,将其内容删除,希望张琳娟给予应急处理;结合原告起诉书中谈到被告朱斌河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应该是处理信中所谈到的银行信用卡所涉及的违法事项。2、2014年8月12日朱斌河离家出走前留给张琳娟离婚协议书,证明对象其一,被告朱斌河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被告朱斌河向张琳娟隐瞒婚前存在巨额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朱斌河婚前个人债务而来。3、被告朱斌河2014年8月12日离家出走前留给张琳娟关于两张逾期信用卡的说明一张以及关于信用卡款项使用情况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斌河偷拿张琳娟母亲卫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两张信用卡,且信用卡逾期不能归还,离家出走前留言,希望张琳娟给予处理,同时给张琳娟母亲卫某某留下借条一张。4、张琳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6张,证明张琳娟有固定的收入,没有向他人借款的理由及可能性以及没有向银行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琳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以法院核对为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斌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没有署名时间,朱斌河签名的字样与朱斌河留给被告张琳娟的信件、离婚协议上的笔迹不一样,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斌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次欠条是书写在2014年4月30日的业务凭证上,与原告提供的5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时间上先后矛盾,结合询问原告借款的经过,充分说明原告所谓的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琳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朱斌河本人所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离婚,该协议书无效,与本案借款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朱斌河向原告借款不是在部队欠款转化来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提交信用卡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朱斌河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琳娟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进忠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朱斌河,因朱斌河信用卡欠款,被告朱斌河要求原告替其还款,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账户转款40660元(其中660元系被告自己支付),后被告朱斌河通过POSS机上刷了2835元加上自己已支付原告的660元一共归还了原告349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因有事欠韩进忠人民币叁万柒千零壹佰陆拾伍元37165)”,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斌河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斌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斌河偿还借款371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斌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琳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斌河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夫妻生活,因此被告张琳娟应对被告朱斌河偿还37165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斌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河、张琳娟应当连带偿还原告韩进忠借款37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朱斌河、张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李秀菊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