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熊用兵与郭华明、张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用兵,郭华明,张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熊用兵。委托代理人吴旺梁,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郭华明。被告张梅珍(系郭华明之妻)。原告熊用兵诉被告郭华明、张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用兵委托代理人吴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华明、张梅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用兵诉称,2014年9月6日,郭华明因资金短缺在熊用兵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自借款日开始逐月付息。郭华明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熊用兵经多次催讨,其无理拒付至今。因郭华明与张梅珍系夫妻关系,郭华明所欠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郭华明、张梅珍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华明、张梅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熊用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熊用兵身份证。拟证明熊用兵身份情况。二、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五份。拟证明熊用兵向郭华明交付借款本金,经郭华明确认向其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三、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郭华明与张梅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熊用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华明与张梅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2月1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6月15日在黄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6日,郭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用兵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每月利息4万元,还款日期2-3个月,并以湖北省黄梅县民盛贸易有限公司个人资产抵押。后因郭华明仅支付一个月利息4万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故熊用兵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郭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用兵借款100万元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即年利率为4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8%超出法律规定的12%部分无效,熊用兵对郭华明已付一个月利息4万元中超过部分的1.2万元理应予以返还,但鉴于郭华明尚欠熊用兵借款,熊用兵多收取的1.2万元利息可作为抵偿其借款本金1.2万元,故郭华明下欠熊用兵借款本金应为98.8万元,后段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该借款系郭华明与张梅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华明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郭华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熊用兵要求郭华明、张梅珍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华明、张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用兵借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熊用兵负担500元,被告郭华明、张梅珍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