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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英俊、陈芹、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英俊,陈芹,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英俊,男,汉族,居民,住三明市。被告陈芹,女,汉族,居民,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王冬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英俊、陈芹、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英俊、陈芹、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英俊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该借款申请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彭英俊提供了约定的贷款26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结欠本金260万元、利息16270.9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彭英俊与被告陈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彭英俊、陈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16270.96元(本金26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结欠利息16270.96元);二、被告彭英俊、陈芹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英俊、陈芹、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英俊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英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的事实;4、被告彭英俊与被告陈芹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彭英俊与被告陈芹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彭英俊、陈芹共同偿还的事实;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还本付息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本息2616270.96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彭英俊、陈芹、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英俊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英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英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彭英俊提供了约定的贷款260万元。被告彭英俊支付原告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彭英俊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彭英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6270.96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彭英俊与被告陈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英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英俊发放贷款,被告彭英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彭英俊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彭英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彭英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6270.96元(至2015年5月2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彭英俊向原告借款是彭英俊与陈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被告陈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彭英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英俊、陈芹、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英俊、陈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复息16270.96元;二、被告彭英俊、陈芹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彭英俊、陈芹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30元,由被告彭英俊、陈芹、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