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秉胜、袁宝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秉胜,袁宝英,沈平德,杨连信,刘明,袁振伟,马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号。负责人:卢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洪大,该行职工。被告:曲秉胜。被告:袁宝英。被告:沈平德。被告:杨连信。被告:刘明。被告:袁振伟。被告:马向明。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