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程明华、李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振华。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华。被告李英华。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程明华、李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华、李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华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利利率1%,两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提供自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瑞一路1号XXXXXXXX房作为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原告转账600000元。但两被告收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2280.23元,并以抵押房屋的变卖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明华、李英华没有答辩。原告李振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将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且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自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明华、李英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3,首先,原告提供其账户于2014年4月8日转出600000元款项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没有显示收款账户的名称,不能证明已经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其次,原告虽于庭后补交了一份由被告程明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补制的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拟证明上述600000元的款项系支付至被告程明华的账户,但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用于向被告程明华支付的款项600000元,实际是于同一天,即2014年4月8日先由黄某支付至原告账户,再在被告程明华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同一天,将转回至黄某的账户,本院传唤原告及两被告本人到庭,被告李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告及被告程明华本人均含糊其辞,未能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拟证实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称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两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XXXXXXXX(房地产权证号为03××80号、03××81号)为其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系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档案证明专用章确认的复印件。原告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户名李振华、账号62×××13)的方式向被告程明华的账户(户名程明华、账号62×××73)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前,原告上述账户的余额系161.53元,2014年4月8日9时32分及10时01分,黄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藤兴支行的62×××75账户分别向原告上述支付借款的账户存入10000元和59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10时29分即将收取的600000元支付至被告程明华的上述收款账户,被告程明华收取上述款项,立刻于同日10时42分将款项全额支付至黄某的上述账户。本院传唤原告及两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李英华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原告及被告程明华虽然到庭,但对与黄某的关系、款项的来源与去向均不能明确的予以回答和作出合理说明。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根据一般生活、交易习惯及约定其应当持有一份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仅凭办理抵押登记时交给房产部门的的合同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原告庭后提交的的收付款回单,单独从表面上看系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程明华支付了600000元,但事实上,该600000元是黄某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程明华、再由被告程明华支付给黄某的,整个过程,款项最初的出处及最终的去向都系黄某的账户,原告先是称其出借的600000元系其自有资金,后又称系其妻子向别人的借款,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被告程明华、李英华在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后虽被告程明华经本院传唤到庭接受询问,但是其对借款的去向不能明确予以说明,多个地方含糊其辞难以自圆其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真实合意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程明华、李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61.4元,由原告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慧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