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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广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欣,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和5月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办理卡号为52×××04的信用卡和卡号为62×××01信用卡各一张,透支额度分别为6万元、10万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两张信用卡多��进行透支,欠本金93279.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帐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