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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玉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被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女儿宁某乙出生。由于未婚先孕,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孤僻。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吵架。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家庭的温暖。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置办的房产要求依法分割。婚生女宁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29幢401室房屋、车库以及位于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合淮路东侧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3、婚生女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亦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年底回老家生活工作,后于2014年年中回苏州将女儿转学至安徽。现因工作原告在安徽老家生活。婚生女现在原告安徽老家读小学四年级,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其目前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自述其目前在苏州渭塘建筑公司做技术员,月收入3000-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亦可,虽因缺少沟通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被告多为家庭及女儿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