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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贺某甲与贺某乙,贺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陈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贺某甲,男,199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贺某甲母亲),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东旭,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亚珍,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东旭,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亚珍,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乙,男,200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贺某丙(系贺某乙父亲),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丙,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法定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茵,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某甲、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旭、许亚珍,被告贺某丙及被告贺某乙法定代理人贺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贺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一套,2010年原告陈某甲甲与被告贺某丙丙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至今未还清抵押借款。2012年,原告陈某甲甲与被告贺某丙丙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贺某甲甲由原告陈某甲甲抚养,被告贺某乙乙由被告贺某丙丙抚养,但未对共有房屋分割,现共有房屋由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丙占有使用,现要求二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清第三人抵押借款后平均分割巴南区马王坪新村10号8-3房屋。被告贺某丙、贺某乙辩称: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一套由被告贺某丙、贺某乙使用属实,但该房屋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赠与二子女所有,现被告贺某乙尚在校学习且无其他房屋居住,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述: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割的共有物房屋一套,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在本行的借款尚未清偿,不同意对抵押物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一套。原告贺某甲及被告贺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婚生子。2009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自愿签订“房屋公证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共有的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原告贺某甲及被告贺某乙。2010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将该房屋抵押在第三人处借款18万元,分120个月归还,并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9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再次签订“房屋权属保证书”,说明将共有的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原告贺某甲及被告贺某乙。2012年4月14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经本院(2012)巴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离婚,并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一套已自愿赠与给两个子女所有,对该共有房屋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判决书送达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后,双方均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经判决离婚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一套由被告贺某乙与被告贺某丙居住使用。2015年4月,原告贺某甲、陈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二被告在还清第三人抵押借款后平均分割巴南区马王坪新村10号8-3房屋。审理中,二原告坚持要平均分割共有物。被告贺某丙以该房屋已赠与给两个子女所有,不同意分割,被告贺某乙以其系未成年人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同意原告贺某甲共同使用共同房屋,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第三人以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割的共有物系抵押给第三人的抵押物,在债权尚未清偿前不同意分割共有物。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及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的权利。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一套自愿赠与原告贺某甲及被告贺某乙所有,且双方离婚后均无异议,该赠与行为有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在将该房屋赠与他人后,又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第三人按揭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借款公证,该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在未履行完债务清偿时,第三人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陈某甲已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已丧失对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10幢8-3号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再对该房屋请求分割,对原告陈某甲要求分割该房屋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因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的赠与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已被设置抵押,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丙未清偿第三人债权前,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的第三人不同意该共有物进行分割,原告贺某甲对抵押物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