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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姜某,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哈尼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光,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光、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夏某某系云南汉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纺车间操作工,平均月收入为2338元,护理人员牟某某系云南汉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平均月收入为2440元。姜某系某某房地产公司副经理,云K393**轿车属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3年11月18日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值10万元。2014年9月2日,姜某驾驶云K393**轿车到景洪参加安全会议,姜某驾驶车辆沿勐打线往景洪方向行驶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夏某某所驾驶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172.3元(该医疗费已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夏某某从2014年9月11日出院后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时支付检查费1500元,夏某某出院后到勐海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检查时产生交通费662元。夏某某的伤情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第3-4腰椎横突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夏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姜某驾驶云K393**轿车与夏某某所驾驶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姜某对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х9天=9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夏某某在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172.3元已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夏某某未主张,不作处理,夏某某出院后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时产生的检查费1500元是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夏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云南汉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已有5年,属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计算,故夏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夏某某2014年9月2日受伤,2014年10月30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57天,但姜某、房地产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均同意误工天数按58天计算,夏某某每月收入为2338元,按此计算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即2338元/月÷30天×58天=4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夏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但护理人员牟某某有固定收入,在护理夏某某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夏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9.7元/天×60天=5382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夏某某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但姜某、房地产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均同意营养期按60天,每天标准30元计算,原审法院即按此标准计算夏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即60天×30元/天=1800元。夏某某出院后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及到勐海县人民医院做复查时,因受伤位置为腰部,行动不便,包车就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认定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62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夏某某未提供受损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对夏某某所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不予支持。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检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45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62元,共计57454元。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200元属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4520元、交通费662元,共计51654元属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4520元+交通费662元)=55854元。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l600元不属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姜某系公务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故鉴定费1600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55854元;2、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夏某某鉴定费16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姜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夏某某负担143.5元,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夏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姜某、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夏某某。原审判决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5)海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姜某连带赔偿夏某某鉴定费1600无及车辆损失费3000元;2、由某某保险公司向夏某某赔偿5382元护理费;3、请支持夏某某在治疗出院后因继续治疗支出的医药费955.46元;4、由姜某赔偿请律师费用3000元;5、其他部分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6、上诉费用由姜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夏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难以继续使用是实际存在的,对于夏某某来说也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车辆已达严重损毁的程度;根据夏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购买车辆发票能够证实车辆的价值,所以应参考购买车辆的发票及市场价格来认定车辆的现价值,并根据车辆是否具备使用性能来判定车辆的损毁程度,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难以上路行驶,应当认定该车辆损失属于夏某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夏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但护理人员牟某某有固定收入,在护理夏某某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对夏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382元不予支特。”,庭审中夏某某提交的第6组证据“《工资表》、《收入证明》”已证实夏某某的丈夫牟某某(即护理人)月工资平均为2691元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采信。同时根据夏某某提交的第7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某受伤后护理期为60日,该证据也已经被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认可,而一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在护理夏某某期间与其同事换班所以月收入没有减少,对护理费不予支持的认定意见与判决书其他事实部分的认定自相矛盾,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对夏某某需要护理的事实及需要护理的天数、护理人的月收入予以认可,也就认可了护理人存在护理行为的事实,如果仅以护理人月收入未减少为由认定护理人不存在损失是不客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为不耽误自己的工作迫不得已与自己的同事换班来护理夏某某,就其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之所以护理人月收入未减少是因为公司内部允许这样的换班,即使公司不允许换班护理人仍会对夏某某进行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人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护理费的支付依据首先是要有客观的护理事实存在,其次护理费应以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计算而非以护理人是否减少收入作为计算和支付护理费的依据。案件存在护理的客观事实,同时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及护理天数且均被一审法院采纳,故夏某某请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夏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发生的医药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夏某某在一审起诉后已经出院在家继续治疗,支出各项医药费共计955.46元,该费用属于一审审理终结前所发生的费用,因夏某某未能及时取得,所以在二审上诉期间望给予支持。姜某在二审中答辩称,请二审维持原判,不应赔偿律师费用300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请二审支持一审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72.3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返还。某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夏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电动车照片1张。欲证实交通事故后电动车损毁情况,并要求按购车款3000元予以赔偿。2、证明1份。欲证实夏某某的丈夫牟某某与其同事换班的方式护理夏某某的事实。电动车已损毁,要求赔偿3000元。3、医疗费发票8张。欲证实夏某某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955.46元.4、发票1张。欲证实请律师费用3000元,要求姜某赔偿。经质证,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显示电动车车尾、侧板损坏,电动车没有维修,应以某某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证明不了电动车的损失额。对证据3,原审民事起诉状无显示,一审开庭前已提交,一审已判决,其中2015年1月17日的收款票据,检查部位不清,无相应检查报告单,对955.46元医疗费不应支持。证据4与某某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质证,姜某同意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律师费依法判决。经质证,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实电动车车尾、侧板损坏,但不能证实电动车的损失额。证据2不能证实上诉人夏某某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除2015年1月17日的收款票据,其他七张医疗费发票,共计855.46元,一审已提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月17日的117元收款票据无检查部位及相关报告单,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某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件1份,以证实夏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后定损金额为925元。经质证,夏某某、姜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认可某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某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后定损金额为925元,另产生医疗费855.46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车辆损失费赔偿多少;2、是否赔偿5382元的护理费;3、是否支持955.46元的医疗费;4、是否支持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赔偿多少的问题。夏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后定损金额为925元,因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925元。关于是否赔偿5382元的护理费的问题。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的实际减少事实,对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持955.46元的医疗费的问题。夏某某七张医疗费发票,共计855.46元,一审已提交,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2015年1月17日的117元收款票据无检查部位及相关报告单,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支持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对夏某某主张赔偿委托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某车辆损失费925元、医疗费85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87元。上诉人夏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夏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 勇代理审判员 陈 芳代理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