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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公司员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5月17日15时45分,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烟台开发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电小区东门北侧时,与朱某驾驶的鲁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辛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6mg/100ml。经认定,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45分,被告人辛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电小区东门北侧时,与朱某驾驶的鲁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辛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辛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照片、视频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辛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危害后果等影响其行为危险程度认定的各项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辛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辛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