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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戴韬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戴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负责人吴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戴韬,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浩洲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称:2013年4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戴韬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戴韬以车辆作为抵押于当日在申请人处贷款120000元,分36期,按月归还本息。现已逾期10个月,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欠申请人本息69713.4元。根据合同第10条2款规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湘N5DT**小汽车),以偿还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被申请人戴韬没有提��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4月23日,戴韬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提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向申请人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当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0.8%。戴韬将该汽车抵押给申请人,同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即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申请人戴韬获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5年7月27日,戴韬欠申请人本金56772.01元,利息5351.14元��滞纳金2877.25元,服务费33元,其他费用4713元,合计69713.4元。在本院立案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给申请人还款12000元,尚欠57713.4元。戴韬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依法处置担保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向本院申请依法处置抵押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戴韬的车牌号为湘N5DT**的丰田牌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滞纳金、服务费等共计57713.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7月27日后的费用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二、本案申请费1543元,由戴韬负担。该申请费1543元,申请人已预交,戴韬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吴浩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